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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炯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炯的委托代理人徐**、二**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炯诉称:2005年2月1日被告以杭州**限公司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代表钟**签名。同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2008年10月20日归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还欠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钟**签订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内部安装结算及付款协议,被告根据该协议于200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及妻子王**合计629421.2元,2011年1月16日钟**出具欠条还欠原告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款合计3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1月15日钟**在欠条上又签名承诺,2013年5月18日钟**突然死亡,被告以责任人是钟**为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违约金89250元。归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2005年2月1日原、被告在杭州二建办公室内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春天花园部分水电安装,总价50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60万元保证金,甲方代表钟**签名,被告盖章。

2、收条,欲证明2005年2月1日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加盖了公章,2008年10月20日被告归还20万元。

3、2005年5月13日图纸会审纪要,欲证明原、被告是桐乡春天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单位;

4、2006年5月30日工程联系单一份、7月18日工程联系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外使用,施工单位是原告;

5、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内部安装结算及付款协议,欲证明2008年12月30日安装结算工程余款及本次实际应支付数额,原告个人垫付的现金是垫付给二建的;

6、中**银行进账单,欲证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根据2008年12月30日的付款协议给付原告及妻子王**工程款合计629421.2元;

7、欠条,欲证明2011年1月16日钟**出具欠条,还欠原告桐乡春天花园工程款35万元及支付期限、逾期违约金计算。2012年1月15日钟**再次签名承诺的事实;

8、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王**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一)下称杭*建与被答辩人范**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范**与第三方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杭*建为其内部承包关系的见证人,而非内部承包关系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系杭*建中标承包的工程,并由杭*建一分公司实际运作。案涉工程设立了杭*建一分公司下属项目部,原告范**与钟**均系项目部成员,其中钟**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范**负责项目部中的水电安装工作,钟**和范**均代表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建设单位进行工作联系。而杭*建则与项目部的钟**进行工程管理结算,钟**则与范**进行工程内部结算。前述关系,可以从原告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以及见证人以及证据五付款协议等其他书证可以证明。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钟**与范**直接进行内部资金结算,与杭*建无关。杭*建与钟**进行内部结算,再由钟**与范**进行安装工程结算。杭*建与钟**、范**之间均是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关于案涉安装工程的结算和资金往来,均是由钟**与范**之间完成,债务人为钟**而非杭*建。从原告证据五安装结算及付款协议,被告证据一承诺书,均证明了范**与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钟**已亡故,但钟**的债务关系并不当然转移至被告杭*建,而应由钟**在其遗产范围内与范**清偿。(二)答辩人杭*建未收到过范**的质保金60万元,也不存在所谓的返还义务。尽管钟**与范**之间签署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60万元的质保金。但范**并未将质保金交付至杭*建或者其分支机构一分公司。原告证据二收条,并非杭*建出具,收条上所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保管使用人就是钟**和范**,从原告证据4工程联系单可见,范**可使用该技术专用章。杭*建也未见到该60万元质保金的支付凭证和入账凭证。即使有该60万元质保金存在,也是钟**与范**之间的资金往来,而非杭*建与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质保金的性质属于暂付款,计入往来款。从杭*建财务凭证可见,范**与杭*建之间共计存在的829421元往来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款项。从范**提交证据以及杭*建保存的相关凭证可见,杭*建与项目部之间的安装工程余款仅为138455元。(1)根据案涉项目部的结算资料反映,案涉项目的安装决算为5,412,376元。扣除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12扣点,安装工程款内部结算为4762891元;(2)范**应承担审计费86756.85元(审计核减数2111322元-送审数7523698元)X5%;(3)范**应承担的保修期维修款25672元(建设单位目前已扣除30万元,还未完全到期,暂按30万元土建安装造价比例分摊541万元/6322万元X30万元u003d25672元);(4)暂留建设单位1%保修金至2015年12月(其余保修金已到期返还,1%为九年),应扣54123元;(5)范**可得工程款金额为前述(1)-(2)-(3)-(4)u003d4596339元。(6)范**截止2010年2月1日,已净收款4457884元。其中,截止2008年12月30日,已收4181361元。(详见被告证据二财务凭证);(7)前述(5)-(6)u003d138455元。该款项即为范**内部承包的安装工程,杭*建应付项目部的安装款余额,该款项应由杭*建结算给项目部钟**。也是钟**在杭*建的安装工程可得余款。(四)钟**与范**之间的债权债务余额截止2011年底仅为35万元。根据原告证据七欠条可见,钟**与范**就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决算后,余额仅为35万元,而且此前的其他欠条和借条已全部结清。范**与钟**之间的私人债权债务关系,和杭*建就案涉工程与项目部结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钟**欠付范**35万元人民币,并不意味着杭*建应为范**承担该笔债务。杭*建就案涉安装工程的应付款余额仅为138455元。

综上所述,杭*建与范**之间并无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仅为范**与钟**之间内部承包关系的见证人。案涉安装工程款的结算和债务,因其涉及到双方之间的约定和资金往来,范**与钟**以承诺书约定由其自行处理,与杭*建无关。范**与钟**之间的债务纠纷,应在钟**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范**应以遗产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主张债权,而不应以施工合同纠纷向杭*建索偿。据此,答辩人杭*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范**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收款与被告无关;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0067)欲证明涉案安装工程应承担的审价费依据;

3、安装工程已领款结算,欲证明2007年11月8日原告已在工程完工后收到约定工程款;

4、财务凭证,欲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安装项目工程款4457884元;

5、结算清单,欲证明保证金已经在结算中计算。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系原告与钟**之间的结算行为,钟**不是代表被告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三性有异议,同时从该欠条显示原告与钟**之间的债务关系不仅限于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工程的结算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2月1日,原告范**与钟**签订《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杭州**限公司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桐乡春天花园8#-13#及地下车库一部所涉及的水电安装全部项目。并对承包价格、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需缴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向钟**交纳60万元保证金,钟**出具收条,其上加盖杭州**限公司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08年10月20日,钟**在该收条上备注保证金已归还20万元,还欠40万元。2008年12月16日,钟**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及二建一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内部结账,安装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等,双方已协商妥当,与公司、分公司无关,如有纠纷,也由钟**和范**两人自行解决。”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钟**达成《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内部安装结算及付款协议》,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2942120元工程款。2011年1月16日,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款3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1月15日,钟**在该欠条上备注,“因安吉恒富厂房工地项目,该工地工程款暂收不回,现已起诉法院,待法院判决下来支付本款。”后钟**死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钟**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内部结账,安装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等,双方已协商妥当,与公司、分公司无关,如有纠纷,也由钟**和范**两人自行解决。”该承诺应认定为原告、钟**及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系原告及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对原告、钟**及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因未结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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