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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二分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9月25日到庭,被告长**司委托代理人曾如兴8月20日到庭,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礼诉称,2008年10月1日,杨*礼与林**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杨*礼包清工承包长城二分公司总包的丁桥经济适用房II标段连体地下室、6号楼及10号楼安装工程。杨*礼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6日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合计1654934元(含12万元保证金)。经催要截止2014年春节前已支付工程款1474800元(含退还12万元保证金),尚欠工程款184252元(含利息损失)。原告杨*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长城二分公司、长**司、林**支付拖欠的安装清工费用180134元及逾期利息4118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5.6%)。

被告辩称

被告长城二分公司未答辩。

被**公司辩称,长城二分公司、长**司与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与杨**发生过经济往来,从未支付给杨**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过杨**所称的12万元保证金。如果林**自己认可杨**的工程量,应由林**个人履行与杨**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长城二分公司与林**的承包合同,林**如果对外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在长城二分司合格分包方名录内选择并按照公司规定签订合同,但本案中是林**私下与杨**签订合同。根据长城二分公司与林**的承包合同,该项目对外账目应由林**自行处理,而杨**的债不属于外债,是林**在承包期间与项目部内部人员的关系,应由林**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7月2日,长城二分公司与林**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9地块经济适用房II标段,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个人承包;该工程项目由林**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长城二分公司利费后,自负盈亏;等等。

2008年10月1日,林**以浙江长城丁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名义与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丁桥经济适用房R21-29地块II标段工程连体人防地下室、6号楼、10号楼安装清工承包给杨**施工,等等。

2013年12月26日,林**以浙江长城丁桥29#地块II标项目部名义与杨**签订对账单,内容为:丁桥21-29地块经济适用房II标段安装杨**结帐款1534934元,另有保证金12万元,到2013年12月20日已支付1234800元,退保证金12万元,共欠款300134元。此后,杨**又收到过工程款,累计收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为1474800元。

另查明,本院(2014)杭**初字第1172号案件2014年9月25日庭审中,长**司与林*明确认前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下长城二分公司、长**司尚欠林*明的工程款为600余万元,业主单位已向长**司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对帐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城二分公司与林**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双方约定由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因此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并非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林**虽以浙江长城丁桥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名义与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杨**主张是林**与其签订了协议、是林**把工程承包给其的;而林**与长城二分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其与杨**签订协议虽使用了“长城”的名义但其并非长城二分公司的代理人,签订协议系其本人行为;因此,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是杨**与林**。同理,林**虽以浙江长城丁桥29#地块II标项目部名义与杨**对账,但对账系其本人行为。2013年12月26日,经对账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34934元、另有保证金12万元,尚欠杨**300134元工程款未付,杨**有权要求林**立即付清。杨**认可至今已收到的款项为1474800元,因此杨**有权要求林**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0134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长**公司为长**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杨**有权要求长**公司、长**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长**公司将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9地块经济适用房II标段转包给林**,林**又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杨**为实际施工人。长**公司、长**司尚欠林**工程款600余万元未付,因此长**公司、长**司对林**的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向原告杨**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11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以180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2.50元,由被告林**负担,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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