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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野风**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有限公司、中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野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司)与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钜**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钜**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中钜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野风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中钜六分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单元R21-18、R22-7地块农转居公寓、幼儿园(明桂苑)铝合金中空玻璃门窗、百页等制作安装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4998604元,每月支付的进度款为工程量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后支付50%,二年后全部付清。2012年8月1日,原告与中**司、中钜六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铝合金门窗三方协调的意见,中**司同意在扣除总价的10%的基础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30日前,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中钜六分公司交付了决算资料,后原告向中**司和中钜六分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请判令中**司、中钜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2437.4元,质量保修金124965.5元,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5670.6元(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损失4373.8元(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此后至判决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判令中**司在工程总价的90%即902367.6元范围内承担代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时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故尚未支付的进度款为224905元。对进度款按年利率6%计息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方需返还,且不予计息。

被告中钜六分公司辩称,在计算85%的工程款时尚应扣除6.5%的总包管理费、3.513%的税金,经计算,尚未支付的进度款为224905元。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为224905元。根据原、被告的三方协议约定,经确定审核后的进度款扣除10%后,由中**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钜六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野**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中钜六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2、关于铝合金门窗三方协调的意见一份,以证明中铁公司同意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款收取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中**司与中**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公司、中钜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钜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6月18日,甲方中钜六公司与乙方野**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将浙江**产集团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单元R21-18,R22-7地块农转居公寓、幼儿园(明桂苑)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野**司施工,约定:暂定总价为4998604元,其中制安价格1499581元;每月25日前由乙方上报甲方当月截止25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审核后,按形象进度月支付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甲乙双方完成工程决算并提交给建设单位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50%二年后全部付清(不计利息),乙方提供75%的材料发票;甲方在收到中铁房地产集团门窗工程款后扣除总费用6.5%后的余款,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等等。合同签订后,野**司组织进行了施工,中**司已支付工程款3596376元。

2012年8月1日,中**司、中钜六分公司与野分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铝合金门窗三方协调的意见》的一份,载明:总包单位中**司同意根据确认审核后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形象进度工程款、项目最终结算款扣除总包管理等费用(总价10%)后,中**司直接支付给野风公司。2013年12月底,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天城单元R21-18,R22-7地块农转居公寓、幼儿园(明桂苑)工程完工,2013年9月15日,中**司将决算资料交给中**司。因中**司、中**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野风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野**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及中**司、中钜六分公司与野**司签订的《关于铝合金门窗三方协调的意见》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关于铝合金门窗三方协调的意见》约定,野**司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主体已变更为中**司,且在支付进度款时应扣除10%的总包管理费等费用,故野**司仍请求中**司和中钜六分公司支付进度款缺乏依据,其主张支付进度款时无需扣除10%的总包管理费等费用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进度款,因2013年9月15日中**公司已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中**司,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至2013年12月15日中**司应支付的进度款为4998604×85%×(1-10%)u003d3823932.06元,扣除已付款3596376元后,尚应支付227556.06元。该部分的进度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为227556.06×229÷365×6%u003d8566.08元,此后至中**司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227556.0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审计价的5%,因结算审计尚未完成,中**司是否尚欠质量保修金及欠付的金额不确定,故现野风公司请求其返还质量保修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条件尚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野风**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7556.06元。

二、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野风**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8566.08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27556.0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野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7元,由原告浙江野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4元,由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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