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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荣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厦装饰)、荣和**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和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万厦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和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万厦装饰承包了被告荣和置业的荣和置业大楼雨棚和幕墙改造工程,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和购买材料,实际施工完成了该工程。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和置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548254元。此后,被告万厦装饰仅支付了192830元,余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万厦装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424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荣和置业在欠付被告万厦装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万*装饰辩称,1、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40254元。2、其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92830元外,因原告雇员毛**在案涉工程中死亡,万*装饰代原告赔偿了毛**家属85万元,支付了毛**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3501.97元,也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被告万*装饰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了应付的款项,不仅不应支付,原告尚应返还部分款项。综上,被告万*装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和置业辩称,1、原告和被**和置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和置业已支付给被告万厦装饰工程款540254元,工程款全部结清。综上,被**和置业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团总部大楼雨棚施工图一份、铝板加工图7张、完工效果图1份、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一组、金属屋面合同1份、现场签证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属实际施工人;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荣和置业向被告万厦装饰支付工程款22万元;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厦装饰代发人工工资;4、工资明细5份,拟证明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5、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价款。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1、2、3、4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应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40254元。

被告万厦装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荣和置业大楼雨棚改造工程内部目标责任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雇用的人员受伤应由原告负责赔偿责任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540254元;3、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原告逃避毛**死亡后的赔偿事宜;4、短信一份,拟证明原告逃避毛**死亡后的赔偿事宜;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毛**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85万元的事实;6、收据及证明,拟证明被告已支付85万元赔偿款;7、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501.97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被告万厦装饰提供的第1、2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3、4、5组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确认。

被**和置业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3年6月,万厦装饰在承包了荣和置业的雨棚改造工程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2013年7月22日经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40254元。万厦装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30元。

另查明,荣和置业已全部支付万厦装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40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万厦装饰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应依法确定有无效;但基于原告已交付工程,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可以据此向万厦装饰主张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40254元,万厦装饰已支付192830元,尚欠347424元,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万厦装饰辩称其支付给毛**家属的赔偿款及医疗费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万厦装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置业已与万厦装饰结清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荣和置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周**工程款人民币34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15.50元,由原告周**负担60元,被告深**程有限公司负担3255.5元。被告深**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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