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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南建设)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生命制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命制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南建设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法律关系,原告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结算也已完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及返还部分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66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为223990.54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33315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为4804.72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生命制药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南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程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施工法律关系;2、幕墙工程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了验收;3、竣工验收备案文件5份,拟证明整体工程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了验收;4、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1105137元;5、已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4年1月,被告支付工程款7883503.5元;6、履约保证金支付及退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已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被告生命制药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属的“浙江**限公司生产综合楼幕墙及泛光照明工程”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2158万元包干并对调整范围作了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按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且完成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自动转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满二年后无息退还结算价的3%,五年后再无息退还结算价的2%;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后的十五天内退还;合同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

上述工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1月17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14日,原告配合被告、监理单位以及总包单位等办理了涉案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2014年1月21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审计,结算价为11105137元。

另查明,截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283503.5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60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再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且工程已审价完毕之日起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2666376.65元(11105137*95%-7883503.5),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情况,应分三段计算,第一、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即于2012年7月17日前支付9439366.45元(11105137*85%),被告已支付7283503.5元,尚欠2155862.95,应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71940.85元;第二、因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60万元,此时应以未付款1555862.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114822,69元;第三、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且工程已审价完毕之日起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2666376.65元,被告已付7883503.5元,尚欠2666376.65元,此时应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利息,经计算为37227元,并应实际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返还3%的质保金,即应于2014年1月17日后返还333154.11元(11105137*3%),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返还该款项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经计算,逾期返还的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为4804.72元,并应实际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计算正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支付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6637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23990.5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以2666376.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限公司返还浙江中**限公司人民币333154.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804.7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此后以333154.1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313.5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被告浙**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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