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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杭州**民法院起诉,后移送本院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系杭州**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发包给被告育才路南伸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6793.91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6793.91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为686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向杭州**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承包案涉工程;2、《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3、新建道路复验内部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由业主单位验收及接收的事实;4、工程保修期复验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了复验的事实;5、项目结算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4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与杭州**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育才路南伸工程一标段工程。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于2011年8月26日竣工,并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业主单位保修复验。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达成项目结算确认书一份,确定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6793.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非被告公司的职员,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借用被告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无效合同。但是,鉴于案涉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且原、被告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确认单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86793.9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确认书中未确定付款时间,故应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收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中**限公司支付沈**工程款人民币686793.91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人民币10197元。由原告沈**负担343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9854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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