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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湖南六建**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金*庆诉被告湖南六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庆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是金*庆私自伪造的虚假合同;淳安**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由湖**公司承建以后,由方**代表该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金*庆,双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当地法院仲裁或起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就涉案的淳安**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金**起诉时提交了承包协议书1份,湖**公司提交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1份,2份协议的甲方为湖**公司淳安**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项目部,乙方为金**,内容基本相同。就诉讼管辖事宜,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当地法院仲裁或起诉”。承包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金**主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中旬;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对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湖**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即使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承包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金**主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中旬缺乏依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载明了签订日期,应认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在后,诉讼管辖事宜应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为准。就诉讼管辖事宜,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当地法院仲裁或起诉”,即双方约定了劳动争议由当地劳动部门仲裁、其他争议由“当地法院”管辖。涉案的淳安**民医院异地迁建幕墙工程的地点为淳安县千岛湖镇,双方约定的“当地法院”即为淳安县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认为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不明确,本案亦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淳安县,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而淳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拥有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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