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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瑞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为位于潮王路8-1号的精瑞运动健身中心安装空调设备,合同约定总价为54479元。2011年7月4日经工作人员王**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4479元。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为位于湖墅南路的精瑞运动健身中心改造安装空调设备,2012年9月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李*确认,该工程量结算价为36469元,上述两项工程一并结算,该工程量结算价为90948元。但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安装施工合同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结算确认单二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精**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精**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为位于杭州市潮王路8-1号精瑞运动健身中心负责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王**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同年7月4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4479元。王**作为被告代表在该结算确认单(精瑞01号)落款处签字。同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杭州市湖墅南路的精瑞运动健身中心负责空调改造工程,李*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2年9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36469元。同时确认“结算确认单(精瑞01号)和本单一并进入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及李*共同在该结算确认单(精瑞02号)落款处签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后,双方又进行了价款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确认单在签字确认,并确认精瑞01号与精瑞02号一并进行结算,视为对第一次施工合同及结算进行了确认,故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工程款909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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