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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为与被告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本案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在承接江苏省沭阳市帝景天成小区工程项目时,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将小区一标木工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包,单价为22元/平方米,付款方法为主体封顶并经验收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要求,模板工程全部完工核算后,付已完工工程量85%,其余工程款到工程结构验收通过后六个月内付清。协议中对其他事项均有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工施工工程。2010年1月1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391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元计工程款3060970元,二次结构5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元计110000元,原告合计工程款3170970元。按约付85%计2701952元,扣除已付1736628元,被告另付原告965324元。被告85%的工程款支付后,现工程结构验收通过已满6个月,被告15%余款469018元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9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涉嫌伪造证据,篡改合同中付款条件,删除合同条款,使得付款条件成就,现篡改行为我方已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原告所称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与实际不符,我方已支付超过270万元的工程款。另外,本案工程款最终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创下优质结构工程,结算价格按22元每平方米计算,未创下优质结构工程,结算价格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结算单中体现的内容和该约定也是相符的。工程量结算单出具时,因为验收结果尚未得出,所以才暂按22元每平方米计算。我方认为工程款应按20元每平方米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伪造篡改了该协议书。

2、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0年2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付款总额为317097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结算时二次工程并没完工,应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结算只是暂定的,原告其实还没有完成5000平方米,直到现在还没有到竣工结算的时间。

3、照片,证明工程已竣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由原告单方拍摄,且不能说明工程已竣工,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木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涂改的事实。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骑缝章,与我方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这份协议书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木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如果创下了优质结构,结算价格按22元每平方米计算,未创下优质结构,结算价格按2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事实。原告认为,其递交的合同上优质结构改成了合格结构,是被告项目负责人改写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

3、其他项目优质工程证书,证明如果创下了优质结构,建设部门会颁布相应证书,而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创出优质结构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同一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书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确非同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属沭阳万顺帝景天成项目部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属帝景天成项目部负责承建施工的沭阳市帝景天成小区一标1#楼、2#楼、3#楼、4#楼、7#楼及下沉式广场工程,模板工程主体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对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价格及付款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木工施工工程。2010年1月,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为139135(平方米)*22(元)u003d3060970元,二次结构暂按5000平方每平方单价22元,计11万元。据此,原告合计应得工程款为317097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余款469018元,被告未能支付于原告。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及工程量结算单得到确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认为应按每平方米20元结算相应工程款及原告篡改合同条款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支付原告田**工程款4690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4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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