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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军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军、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总包的位于杭州市拱**发展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厂房的屋顶飘板钢结构连廊和车篷钢结构工程达成协议,签订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总价为604800元,另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8月7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抵扣原告先前从被告处的三次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0000元,再扣除被告经原告认可支付给原告雇工工资,衣帽款等10719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28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意及时支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2、报价表,证明工程量工程款604800元;

3、协议2012.8.7,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

4、工资单(复印件),证明雇工工资。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得到双方确认,潘**不是被告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潘**与原告签订协议,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潘**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能说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协议假设有效,原告主张工程款也应该向我们开具发票,原告在诉讼前提供过发票,我们要鉴定是否是真实的,原告就收回了发票,本来原告应该开具26万元的发票,后来我们协商后要求原告开具10万元,但是这个发票我们怀疑是假的,原告就拿回了发票。52810元没有支付是对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质保金也没有到退还的时间,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潘**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这份协议。本院认为潘**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同时也认可协议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原告叶**与被**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总价为604800元。2012年8月7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经各项抵扣,双方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2810元,其中质保金13000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后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并确认了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260000元,潘**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自认该工程款中应扣除以借款名义取得的100000元,并扣除其他协议约定款项后,被告尚欠52810元,被告也认可该欠款数额。但同时双方约定质保金13000元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而据庭审查明,该款项的支付期限未至,故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款项,被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叶**工程款39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叶**负担276元,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844,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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