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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杭州和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胡**)为与被告杭州和*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劳务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诉称,2011年8月12日,和荣劳务与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电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杭政工出(2007)8号地块生产基地改造工程部分劳务。后**劳务又将该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屋面工字悬挑项目承包给胡**施工。双方约定,胡**支付和荣劳务承包费12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结算仍由和荣劳务出面向丰安电力进行结算,但款项应及时支付给胡**。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2013年1月29日,和荣劳务与丰安电力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和荣劳务于当天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项目已进行核算并已收到该项目全部款项。但根据双方结算清单,胡**所承包的屋面工字钢悬挑部分款项为285802元,而和荣劳务仅支付胡**228000元,余款45802元至今未付。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胡**也与杭州华**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区领航钢管租赁站等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和荣劳务迟延履行余款45802元的支付义务,导致胡**对上述两家公司租金不能及时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共计6264元以及利息损失550元。胡**多次催讨,和荣劳务迟迟不支付,故和荣劳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荣劳务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5802元、因迟延履行上述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合计6814元、剩余劳务费和失火费等9400元。

被告辩称

和*劳务辩称,我公司已经和胡*龙结清了所有款项,请求法院驳回胡*龙的诉讼请求。

胡**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和荣劳务与丰安电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之事实。和荣劳务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证人证言,证明工字钢悬挑项目由胡**承包施工完成的事实。和荣劳务对其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我方都不认识,其不可能知道我方少付胡**工程款。

3、承诺书、丰安电力改造工程结算单,证明该总体工程款项数额并已由和荣劳务结清的事实。和荣劳务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工字钢租赁合同,证明胡**的违约金损失。和荣劳务对其有异议,认为工字钢合同和其无关。

上述2、4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

和*劳务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部项目责任管理合同,证明和荣劳务与胡**之间的合同款已经结清了。胡**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费用报销单(2012.1.16),证明和荣劳务非但向胡**付清了合同款,还向其支付了点工等其他费用。胡**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胡**认为和荣劳务是向其支付了247700元,但是没有包括延期费用68000多元。

3、欠条,证明胡**对外欠款与和荣劳务无关。

4、承诺书(原告出具),证明和荣劳务与胡**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上述证据3、4,胡**对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

5、改造工程报价清单、改造工程劳务费用清单、改造工程委托采购材料劳务清单、和*劳务与丰安电力签订的合同,证明和*劳务与丰安电力之间的款项也结清了。胡易龙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胡**、和荣劳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和*劳务对胡**诉称的和*劳务与丰安电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胡**承包该合同中屋面工字悬挑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费12000元、相应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和*劳务与丰安电力已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并款项已付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2011年8月18日,胡**、和荣劳务签订《和**公司内部项目责任管理合同》,约定胡**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暂估23万元;2012年1月16日,胡**领取工程款247700元(含税,其中合同价24万、钢构损失5000元、落架子费1500元、点工1200元),并在该领款凭据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合同价24万已付,在2011年度所有点工和补贴、落架全部付清”。

嗣后,胡**认为尚有工程价款余款等费用,和荣劳务未予支付。对此,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和荣劳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签订的《和**公司内部项目责任管理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系胡**、和荣劳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和荣劳务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认定,诉争工程的价款,和荣劳务已经全部付清。因此,胡**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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