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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蒋**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仙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被告(反诉原告)仙**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7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杭州市拱墅区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石材栏杆工程承包施工事宜,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与建设单位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当时原告与被告还约定,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石材栏杆工程于2007年中标,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所有的工程费用由原告结算,被告收取决算总价的1%管理费,在杭税金由原告本人支付,每笔工程款到帐后由被告扣除1%管理费,余款当天支付原告,如工程发生的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约定后,原告即按建设单位的开工通知,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及材料进行施工,其中,2008年10月红继河桥工程开始施工,2009年7月,西塘河桥工程开始施工,现前述两桥桥梁装饰石材栏杆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7月30日经杭州市财政局审定,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7014634元。2012年8月,建设单位付清所有工程款,总计为7014634元,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未按约履行,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96634元,扣除应付石材供应商惠安**有限公司材料款350000元及应付被告管理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38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854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790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此后利息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56176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仙**司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依据。(1)2007年8月20日,被告与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订了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工程盈亏由其自行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曾向被告借款,要求被告为其外欠款项进行代付。被告在收到该工程进度后即相应扣除,余款即汇付给原告。2012年7月30日,经杭州市财政局审核,工程最终造价为7014634元。施工中,业主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5777000元,2012年8月14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工程尾款1237634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除了在进度款中已经扣回的款项外,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3万元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出具“兹有轻纺路红继河桥梁装饰工程款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账款已结清”的结算手续。同时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轻纺桥桥梁工程如有欠款,全由其本人支付。且于当日下午,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万元。被告将最后的工程款1237634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扣款手续交付给原告。至此双方账款全部结清。

反诉原告仙**司反诉称:2007年8月20日,反诉原告与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订了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石材栏杆。签约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该工程由反诉原告组织实施,并对工程盈亏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施工中,反诉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就该工程石材栏杆采购事宜以反诉原告的名义与惠安**有限公司签订石材栏杆采购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石材材料。2012年8月16日,惠安**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出具结算联系单,载明杭州轻纺路西塘河桥石材栏杆采购安装工程的总款价为2935000元,已付款2505000元,扣除代付修复栏杆底座款80000元,仙**司还应付35万元。反诉被告以仙**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结算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7日,惠安**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2013年6月13日,杭州**法院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原告支付给惠安**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判决由反诉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反诉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给反诉原告承诺书一份,确认并承诺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中关于惠安**有限公司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其本人支付。故反诉被告依法依约向反诉原告承担因福建省惠安**有限公司欠款所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工程材料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支付案件受理费3135元、执行费6114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蒋**辩称:(1)35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在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自动扣除,该款项是以反诉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反诉被告是认可的,但是付款需在工程款即由拱墅区建设局需支付的尾款中支付,在反诉原告没有付清反诉被告工程款时,让反诉原告支付该款项是合情合理的。至于诉讼费及执行费,反诉原告明知尚欠惠安**有限公司35万元材料费,理应及时支付,但其不讲诚信,恶意拖欠并否认公章真实性,应当自行承担该案诉讼费,该案判决生效后反诉原告应当在履行期内积极履行,故其应自行承担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1)蒋**以仙都公司名义承包杭州市轻纺路西塘河、红继河桥桥梁栏杆装饰工程的事实;(2)仙都公司除了收取决算总价的1%外的所有工程款归蒋**所有;(3)仙都公司应在工程款到账后当天将蒋**应得部分支付给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蒋**以仙都公司名义与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蒋**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证明该工程决算总价为7014634元。

4.项目建设资金支付联签单、情况说明。证明所有工程款均已经汇入仙都公司账户的事实。

5.账户清单、结算联系单。证明仙**司还应支付蒋**工程款533854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仙**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5日蒋**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结算单出具的当日中午,蒋**支付给仙**司3万元。

3.承诺书。证明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与结算单是同时出具,佐证结算的真实性。且蒋**确认并承诺惠安**有限公司如有工程欠款,全由其本人支付。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仙**司与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仙**司施工承建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石材栏杆。

5.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仙**司支付惠安**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3135元。

6.(2013)杭拱执民字第229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支付执行费用6114元,需支付的执行款总款项为4142600元。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蒋**提交的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仙**司认为:证据1-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对账户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只能证明有款项往来的事实。对结算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4,仙**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仙**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反诉原告)仙都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蒋**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此份证据表明,2012年8月15日,双方关于红继河桥工程款(直接款)已经结清,但不包括西塘河桥梁的工程款。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个工程有两个子项目,即红继河桥与西塘河桥,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也证明两座桥的工程款是分开结算的。另外,红继河桥梁比西塘河桥梁早开工早完工,前者工程款远远低于后者,且此时蒋**已收工程款数额达600余万元,早已超过红继河桥工程款(直接款),因此,2012年8月15日,蒋**应仙**司要求出具上述结算证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仙**司的待证目的,2012年8月15日蒋**是转给仙**司30000元,但不是在仙**司结算清工程款后倒找给仙**司的,是杨**个人因急用向蒋**借钱,当时蒋**口袋里只有6000元,便又从一张别人的卡*转给杨**30000元。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对象有异议。蒋**愿意承担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无法证明仙**司已经支付清工程款。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施工人是蒋**而非仙**司。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5万元蒋**是认可的,代付也是合理的。证据6,非原件,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这是由于仙**司不及时履行判决内容而产生,不应由蒋**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1-5,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20日,杭州**建设局与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杭州**建设局将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承包给仙**司,工程内容为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石材栏杆,合同价款为4590619元。2009年6月30日,杭州**建设局与仙**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增加数量650米,造价2882750元。2012年4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仙**司签订《轻纺路红继河桥、西塘河桥桥梁装饰工程人工费调整的补充合同》,约定由于非仙**司原因造成的其他各种原因,于2008年10月红继河桥才具备开工条件,西塘河桥于2009年7月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实际情况,自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开工后,该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都出现了较大幅度上涨,双方协商按施工当时市场实际人工差价进行调整结算。2012年7月30日,经审核,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最终造价为7014634元。2012年8月14日,仙**司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7014634元。

2012年6月8日,仙**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杭州市轻纺路西塘河桥、红继河桥桥梁栏杆装饰工程于2007年中标,该工程由蒋**组织施工,所有的工程费用由蒋**结算,公司收取决算总价的1%管理费,在杭税金由蒋**本人支付,每笔工程款到帐后由公司扣除1%管理费,余款当天支付蒋**(或转账至蒋**个人账户)。蒋**需提供相应抵账材料发票,如本工程发生的盈、亏由蒋**自行承担。本公司与蒋**约定以上的内容事实,具有法律效力。蒋**账户2008年5月28日收到仙**司70万元,2009年9月5日收到150万元,2009年9月10日收到20万元,2009年10月13日收到459000元,2009年10月30日收到200万元,2012年8月蒋**收到仙**司转账支票1237634元。2012年8月15日,蒋**向仙**司出具字条一张,载明:兹有轻纺路红继河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账款已结清。同日,蒋**向仙**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蒋**本人与贵司原有约定,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中关于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同日,蒋**向仙**司法定代表人杨**账户汇入3万元。

2012年9月17日,惠安**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仙**司支付货款3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仙**司支付惠安**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仙**司未自动履行,惠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向仙**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仙**司支付惠安**有限公司4142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负担执行费61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仙**司双方对仙**司承包的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由蒋**实际施工完成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仙**司是否向蒋**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蒋**认为,工程承包款总额为7014634元,仙**司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账支票仅向其支付6096634元,扣除仙**司管理费和应支付给惠安**有限公司的35万元后,仙**司尚有53385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蒋**。仙**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本院认为,从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承诺书》和汇款给仙**司的法定代表人杨**3万元等事实,可以推定仙**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蒋**。理由如下:其一,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载明:兹有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蒋**与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账款已结清。尽管字条中书写的是“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款”,而非“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的名字为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在杭**政局审核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上审核的是整个工程的造价为7014634元,而不是对红继河桥工程和西塘河桥工程分别进行决算。在《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工程造价7014634元包括了红继河桥工程、西塘河桥工程、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人工费补差、规费、税金等项目,工程造价7014634元并非仅由红继河桥工程款和西塘河桥工程款组成,也无法明确红继河桥工程款和西塘河桥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而且,在《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红继河桥工程一项金额仅为170255.6元,蒋**账户2008年5月28日即收到仙**司70万元,如果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字条仅仅为了表示红继河桥工程款已付清,而非整个杭州市轻纺路红继河、西塘河桥梁装饰工程款已付清,实无必要。其二,蒋**于2012年8月15日向仙**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蒋**本人与贵司原有约定,轻纺桥桥梁装饰工程中关于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本院认为,如果仙**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蒋**没有必要出具该《承诺书》。因为在惠安**有限公司与仙**司签订的《石材栏杆采购合同》上加盖有仙**司的公章,蒋**作为仙**司的代表签订了该合同。如果惠安**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应该是向仙**司提出,而不能向蒋**提出。因此,如果仙**司尚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蒋**没有必要出具该《承诺书》;只有在仙**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情形下,为了避免仙**司还要向惠安**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导致同一笔款项仙**司须重复支付,才会要求蒋**出具《承诺书》,明确:关于惠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蒋**支付。其三,蒋**于2012年8月15日向仙**司法定代表人杨**账户汇入3万元。蒋**认为是杨**向其借款,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但是发生在2012年8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这一天,作为借款的解释盖然性较小。因为,仙**司支付蒋**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方式是通过转账支票,而非银行汇款或现金支付,转账支票无法拆分,根据《项目建设资金支付联签单》上的日期,仙**司取得转账支票的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故仙**司将转账支票交付蒋**,双方结算后,蒋**尚需返还仙**司3万元,于是蒋**汇入杨**账户3万元,这种解释盖然性较大。综上,本院认为,仙**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蒋**,对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仙**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仙**司认为应支付其工程材料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支付案件受理费3135元、执行费6114元。蒋**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蒋**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福建大翔等工程款如有欠款,全由本人支付”,由于蒋**未及时归还惠安**有限公司的欠款,导致惠安**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故对(2012)杭拱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及诉讼费共计417395元,蒋**应支付给仙**司。但是,对于仙**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否则造成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其他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仙都**有限公司41739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仙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共计13244元,由蒋**负担13189元,浙江仙都**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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