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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诉被告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诉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顺**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峰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清淤工程量为179632立方米,价格为7.1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275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即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40%时结算工程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10日内结算至总价的80%,余款在吹砂工程结束后付清;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全部结束后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并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清表清杂的工程量。2013年3月,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累计应付工程款1549240元,但被告仅付300000元,尚欠1249240元未付,加上被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12992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所附的清淤河塘分布图、淤泥数量计算单,证明双方之间就清淤工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有关清淤池塘的状况的照片38张,证明有关池塘的清淤是由原告施工的;

3、2012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安全保证金50000元;

4、由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方的关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计算清单书证15页,证明被告认可的实际增加工程量为273940元(不包含2013年4月3日汇总单上河塘清杂清淤32000元,该工作量包含在原工程合同中);

5、丹徒区高桥用电站的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场地直至2013年1月29日才进行供电,此前施工用电系由原告自己设法解决,而按照约定供电应由被告负责。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向丹徒区高桥镇**运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向本院陈述,被告向该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河塘清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河塘清淤清杂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并被后期工程所覆盖。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申请审核该公司签章认可的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各塘口及总体的验收合格单27份。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辩称,对被告将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工程实际没有全部结束。对原告给付5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对被告已经给付3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法院调查时业主单位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只有个人签字,没有业主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法院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施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应当承担每天一万元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没有异议。原告实施的工程尚未结束,而合同约定至吹砂工程结束被告付清余款,故被告目前不应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顺**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清淤工程量为179632立方米,价格为7.1元/立方米,合同总价款12753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即原告)完成总工程量的40%时结算工程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10日内结算至总价的80%,余款在吹砂工程结束后付清;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全部结束后保证金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原告还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清表清杂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273940元。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起陆续就完工的塘口向业主单位即孟家港**有限公司申请工程合格验收。2013年5月30日,被**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清表整体工程向业主单位申请验收。业主单位代表公司对上述全部验收申请均签字验收合格。至本院调查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全部被后续工程(即吹砂工程)覆盖。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顺**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累计应付工程款1549240元(含增加工程量),但被告仅付300000元,尚欠1249240元未付,加上被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1299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实施孟家港一期场地清淤工程,经被告报请业主单位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同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也经被告确认认可,被告顺**司应当按照约定和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实际施工尚未结束,与其向业主单位提交验收单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付款时间应在吹砂工程结束后,现在不应付款,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工程现场不清楚,而本院调查时业主单位向本院陈述双方诉争的工程已经被其他后续工程覆盖,故本院认为吹砂工程实际已经结束,即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被告辩称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清淤工作后,被告未单独为原告组织验收,而是直接向业主单位申请验收,造成工程验收合格的材料仅在业主单位保存,原告无相关材料。原告需要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自己无法向业主单位调取,因此向本院提供线索,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进行调查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完成工程是否逾期。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60日,但在实际施工后并未确定真正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工程验收单记载的日期是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也只能证明被告向业主单位交付验收的日期,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时间。而且,原告的施工是以被告现场提供两处各400KVA电源接口为前提,被告未能在诉讼中证明及时履行了该项义务。原告提供的丹徒区高桥用电站供电记录为2013年1月29日。同时,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仅陈述逾期的事实,并未针对逾期事实提起反诉。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对应价款。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75300元,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73940元,两项合计为1549240元,被告已付300000元,尚欠1249240元未付,另加被告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给付原告12992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工程款1249240元,并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5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高峰129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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