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二**司)为与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杭州市人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赵**,被告杭州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建设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并为此成立杭州**学院实训基地暨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筹建处(以下简称为筹建处)。为此,筹建处于2008年6月2日就位于杭州市**开发区公共实训基地施工工程发出工程招标文件,2008年6月18日,原告取得该工程的标段,中国**公司作为筹建处的代建公司和筹建处一起于2008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总造价、验收标准、竣工时间等;同时也规定本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价格的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实际进场施工,2009年9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事后被评定为优质工程(西湖杯)。施工完毕后,进行工程造价的决算;2011年1月6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提出意见,就被告审核根据杭**(2008)211号文件核减钢材、电缆等材料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擅自进行核减3970111元提出异议。为此款项双方进行协商,期间被告曾提出少核减89万元,但原告认为核减过多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核减上述材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杭**(2008)211号文件规定,适用该文件必须在招投标文件及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范围、方法等。但被告在招标文件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规定,且在合同签订后随着钢材、混凝土价格上涨时,原告要求适用该文件并提出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曾以不适用为由而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在施工完毕后,随着材料价格的下调,被告未按照文件规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差及扣减差价,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被告在委托审价的过程中,审价机构少算、漏算了包括土方工程约20万元、干挂幕墙施工而由原告重新搭设的脚手架措施费13.5万元、配套措施费按1%计取为38.8万元、实训设备安装配合费按1%计取为100万元、自2009年7月至9月的人工补差费用34万元及平整费用8400元。上述核减的费用加上少算、漏算的价款共计为604155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60415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保局辩称,1、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风险按照杭州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进行调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专用条款第23.2(1)b规定:“合同执行期间内,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按照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杭**(2008)211号《关于杭州市本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结算调整的指导性意见》关于价格调整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不属于该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的调价范围和品种的材料价格市场变化的风险无需按照该文件第二条规定进行调价;二是属于该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的调价范围和品种的,按照该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进行调价。价格调整的前提是价格异常波动而不是一般的材料价格市场变化。原告关于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方式对价格就不能调整的观点是对合同内容的错误和片面的解读。合同专用条款一方面明确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另一方面也明确投标材料价格按照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该条款规定,按照固定单价执行是原则,对投标材料价格进行有条件的调整是例外。本案出现价格异常波动这一特殊情况,应当进行调整,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和政策之规定。2、执行杭**(2008)211号文件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该文件规定了有条件价格调整原则,即当单种规格的合价占工程造价一定比例且上涨或降价达到一定幅度时才按照公允的方法作价格调整;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对价格不作调整。价格上涨幅度过大时,作价格调整可以避免或减少施工方承担过重的风险;价格下降幅度过大时,作价格调整可以避免或减少建设方承担过重的风险,这个调整是双向的。没有出现价格波动异常情况,价格不作调整;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对价格进行调整,这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也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告关于执行杭**(2008)211号文件显失公平的诉讼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以财政审计为准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释合同的最高原则。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项规定了合同文件和解释顺序,除规定12项合同文件组成外,最后规定除上述优先顺序外,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工程师作出解释,最终以财政审计为准。在约定的14项解释合同依据中,财政审计是解释合同争议时具有最高效力。4、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价款系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3.6条规定:通用条款33.6条改为“该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财产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5、原告诉称的包括土方工程约20万元、干挂幕墙施工而由原告重新搭设的脚手架措施费13.5万元、配套措施费按1%计取为38.8万元、实训设备安装配合费按1%计取为100万元、自2009年7月至9月的人工补差费用34万元及平整费用8400元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为(1)、关于原告要求增加土方工程价款并不符合清单计价规则,原告也未提供依据;(2)、关于原告要求增加因幕墙工程而搭设的脚手架费用,原告在送审价中未包括该部分费用,而幕墙工程为分包工程,原告在招标时已经一并考虑成本,根据招标文件13.14、13.15条及施工合同专用专用条款第47.5条明确约定,总包服务费、配合费和措施费已包括在投标报价中,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该部分费用的相关证据;(3)、原告在送审价中未对该配套措施费进行报价,且招标文件13.14、13.15条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5条明确约定,分包项目配套措施费已包含在投标价中,对此,招标文件澄清会议纪要也作了规定;(4)、关于实训设备安装配合费,2008年6月10日的招标补充文件(一)第11条已作了规定,即总承包服务与配合的范围增加实训专业设备,总承包服务与配合费由投标单位根据本工程服务与配合内容,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自主报价,如投标单位不报价则视作优惠,招标人在今后不再另行支付,而原告在送审价中并未报价;(5)、关于人工补差费用34万元,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施工期人工价格指数平均为126.14,投标日期为2008年6月17日,投标当月的人工价格指数为130,故不存在人工调差;(6)、关于平整费用8400元,根据招标文件第13.14条之约定,该费用不应该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2、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被核减材料差价提出异议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就材料扣减提出异议的事实;4、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筹建和管理的事实;5、合同有关条款的咨询纪要、2010年5月15日的请求报告及2009年2月13日的澄清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审价报告遗漏的工程造价,包括(1)正负0.001以下土方工程量少计价近20万元;(2)为干挂幕墙重新搭设脚手架而产生的措施费13.5万元未计算;(3)漏算原告配合被告安装实训设备而产生的技术措施费;6、2008年7月18日的施工联系单一份,拟证明审价报告遗漏了平整费用8400元;7、关于工期问题的函两份,拟证明因被告及分包单位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增加了原告设备租赁费等停工损失,但审价报告却未能体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标,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仅对于审价结论中的材料调差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审价结认中的材料核减提出异议,提出不应该适用市财政局的相关文件的事实。对于第3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4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咨询纪要仅是对相关人员咨询过程的记录,本身并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变更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请求报告亦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无约束力,澄清会议纪要恰恰说明了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作了变更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第6份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审价结论存在漏算的事实;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7组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杭州市人保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及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等内容;2、杭财审复字(2011)43号复审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该文件说明了材料调差的理由及调整的结果;3、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该文件明确告知(1)幕墙工程系分包项目;(2)总包服务费、配合费、施工配合费系自主报价,被告今后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也不得再行向分包单位收取;(3)本工程涉及土方外运、回填、堆放、土方平衡等有关费用,原告应在工程量清单及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中自主考虑,否则视为优惠,以后不得再作调整;4、招标补充文件(一)一份,拟证明该补充文件再次明确了招标文件第13.14、13.15条内容;5、招标文件澄清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该纪要再次明确了招标文件第13.14、13.15条内容;6、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于审价报告除了材料价格调整有不同意见外,对于审价报告的其余部分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异议;本院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对于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并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意见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3、4、5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一)及澄清会议纪要的部分约定违反了相关政策;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各项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第6份证据,原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系对原告签署的意见的片面解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于审价报告中的材料调差存有不同意见,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杭州**学院实训基地暨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筹建处系为建设杭州**学院实训基地暨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该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被告杭州市人保局,代建人和招标人为中国**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省**有限公司。

2008年5月30日,上述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就该工程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工程规范及要求、工程量清单编制等事项发布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具体内容包括:第7.1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期间发出的答疑纪要和其他补充修改函件,均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投标人起约束作用;第13.13投标人技术投标文件中所列的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其费用均应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第13.14总承包服务与配合费由投标单位根据本工程服务与配合内容,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自主报价(如投标单位不报价则视作优惠),招标人今后不再另行支付,总包单位也不得再行向分包单位收取,否则视为总包单位违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安装、空调安装、建筑幕墙工程等;13.15本工程与其他工程的施工将有可能同时交叉进行,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施工配合费,投标人应在投标报价中充分考虑,招标人不另支付;13.18本工程涉及土方外运、回填、堆放、土方平衡等有关费用,投标人应在工程量清单及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中自主考虑,否则视作优惠,今后不再调整;该文件并就招标文件的澄清、招标文件的修改、投标预备会、合同协议书的签订等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6月10日,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出具了案涉建安工程的招标补充文件(一),并于6月11日送达给了原告。上述补充文件第11条明确了总承包服务与配合的范围增加实训专业设备,总承包服务与配合费由投标单位根据本工程服务与配合内容,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自主报价(如投标单位不报价则视作优惠),招标人今后不再另行支付,总包单位也不得再向分包单位收取,否则视为总包单位违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2008年6月24日,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原告就招投标工程的相关事项召开了会议,并出具了投标文件澄清会议纪要,就下列事项予以明确,包括:1、招标人提供的清单项目内容,招标人在投标报价及组价时存在漏报或少报价,招标人不再另外支付,招标人要完成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且综合单价不变;2、招标人在投标报价时未填报总承包服务费及配合费,按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的报价说明,招标单位不报价或报价为零则被视作优惠,招标人今后不再另行支付,总包单位也不得再行向分包单位收取,否则视为总包单位违约,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安装、实训专业设备、建筑幕墙工程等;3、项目措施费一次性包干,不因工程量的变动及设计变更而调整。

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中标后,2008年7月,原告与杭州**学院实训基地暨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筹建处就杭州**学院实训基地暨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工程(建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桩*、基坑围护、水电(不包括变电所)、消防,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6日历天。合同价款为64196968元;专用条款第2条规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询标纪要;(3)中标通知书;(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6)工程量清单;(7)招标文件;(8)合同通用条款;(9)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10)图纸;(11)施工组织设计;(12)其他文件。除上述优先顺序外,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工程师作出解释,最终以财产审计为准。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在施工图范围内)为1、投标时漏项、少计的工程内容(不包括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本身的漏项、少计内容);2、合同执行期内,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按市财产局有关文件执行);3、合同执行期内,施工临时停电、停水造成的连续8小时以内的停工;4、合同执行期内,因客观原因造成停工、窝工;5、合同执行期内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市政、市容、卫生、环保、治安等。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预付款从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合同总价40%的月份开始起扣,按当月工程款的40%扣回,扣完为止,当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办理完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28天内归还质量保修金的90%,满5年后的28天内归还质量保修金的10%(质量保修金不计息)。第31条约定因市场波动而材料和人工涨价原则上不予调整,除市建委文件和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该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包人根据国家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与承包人办理最终价款结算手续。合同并就违约、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了案涉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为财政投资建设的工程,故由杭**政局委托浙江中**限公司进行工程审价,该审价机构经审核后,于2011年1月6日出具了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征询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意见,原告对该审价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为综合单价一次包干,对材料价格按财政指导性文件调整有不同意见。2011年4月26日,浙江中**限公司出具了中汇工审(2011)0092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被告送审结算造价为80868504元,审核后工程造价为68513829元,审核净核减造价为12354675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部分质保金在内)67473120元。

再查明,2008年3月26日,杭**政局下发了《关于杭州市本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材料价格导演波动结算调整的指导性意见》的杭**(2008)211号文件,该指导性意见针对原材料价格大幅度涨跌的现象,具体规定了材料调整的范围、品种及调价的方式,其中第六条规定“本指导性意见下发后,对于拟建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指导性意见的精神,在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明确,并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材料价格涨跌风险的承担范围和调整方法予以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学院实训基地暨杭州市公共实训基地筹建处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原、被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格变化的风险范围“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执行”的约定是否明确,浙江中**限公司按杭州市财政局下发的杭**(2008)211号文件就案涉工程的材料价格进行核减是否具有合同依据;2、原告主张的少算、漏算土方工程工程款、干挂幕墙施工重新搭设的脚手架措施费、分包项目配套措施费、实训设备安装配合费、人工补差费及平整费用是否具有合同依据。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招投标时,杭**政局发布的杭**(2008)211号指导性意见已经下发,而该指导性意见系针对杭州市本级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特别是对主要材料价格波动超过了可预见的风险范围,是否需要对材料价格进行调价、调价的范围及品种、如何进行调价等等所作了规定,是否适用该指导性意见,首先应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而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投标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按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执行,系针对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的约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按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执行”虽未明确系杭**(2008)211号指导性意见,但鉴于案涉工程系财政性投资项目,合同约定的投标材料价格市场变化的风险也符合该指导性意见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合同约定的“按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即是指杭**(2008)211号指导性意见。案涉工程在施工合同期内的材料价格市场变化,符合该指导性意见规定的调价范围及品种,浙江中**限公司据此在审价时,按该指导性意见规定的调价方式,对于材料价格进行核减,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材料价格的市场变化按杭**(2008)211号指导性意见执行,涉及材料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应核减,并无事实依据。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原告对于浙江中**限公司出具的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定案表签署的意见表明,原告除了对于因材料价格下降而核减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存有异议外,对于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所谓的少算、漏算部分工程量并无异议,原告现予以反悔,违反了诚信原则。二、1、原告认为土方工程量少计价约20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主张的干挂幕墙施工重新搭设的脚手架措施费,因幕墙工程系分包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第13.14条之规定,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原告投标时的报价之中,原告再行主张,并不符合双方之约定;3、对于分包项目配套措施费、实训设备安装配合费,根据招标文件第13.14条、13.15条及招标文件澄清会议纪要第2条之约定,原告在投标时应一并考虑报价,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包括在其投标报价之中,原告再行主张,不符合双方之约定,也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的人工补差,基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对人工费用涨跌的风险进行约定,即便人工费用涨价,也属于原告自行承担的风险范围,在事后双方未重新就该费用的风险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予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5、对于平整费用,不符合招标文件第13.18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被告已按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96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