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振**限公司与杭州越**限公司、杭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为与被告杭州越**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居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越**司与振**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越**司将杭州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8A、B地块经济适用房2期工程的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室外消防联网工程包给振**司施工,合同总价为54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进度付款。2007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水电工程合同,约定:越**司将丁桥R21-28A、B地块2期2号、3号、20号-25号及地下室内的水电工程包给振**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750万元,最终按94定额直接费下浮6%加税金3.43%结算,振**司不再支付配合费和水电费。签约后,振**司依约履行进场施工,但因越**司原因停工。鉴于越**司长时间停工,该项目的后续工程(包括属于越**司的在建工程部分权益)经杭州市政府指定由居**司接管;振**司亦与居**司就未完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最终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底竣工,同年6月30日交付使用。经审价振**司与越**司间的消防合同已完成3008104元、水电合同已完成2989717元,合计已完工程总价为5997821元。越**司先后共支付4968475元,尚欠1029346元拖欠至今未付。振**司认为因越**司之责,后续工程由居**司所接管,接管前与越**司有关的工程经审价确定后,越**司理应及时付款,越**司仍拒付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鉴于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支付属一个整体,现居**司接管了属越**司的前期工程及未完工程,目前越**司的款项支付须通过居**司方能实现的现状,故请求判令居**司在其接管的资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振**司诉请判令被告越**司支付工程余款102934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713.42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判令被告居**司在其接管被告越**司的资产范围内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越**司未答辩。

被告居**司辩称,一、居**司接管的是丁**的后期建设工程,但并没有接管越**司的资产,也没有接管越**司的前期和未完工程,现在工程已经都交付给购房者了。二、振**司与居**司之间有约定,就室内消防、水电工程所有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越**司负责,与居**司无关,居**司不存在任何代为支付或清偿的义务。三、目前并不存在任何属于越**司所有却由居**司监管或管理的财产,也不存在越**司的款项需要通过居**司才能支付的现状。

原告振**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振**司与越**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约定。

(2)水电工程合同1份,以证明振**司与越峰**峰公司将丁桥R21-28A、B地块2期2号、3号、20号-25号及地下室内的水电工程发包给振**司施工。

(3)丁*R21-28-A、B地块(丁*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2期室内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因越**司的原因,杭州市政府指定由居**司全面接管,越**司与居**司签订了丁*兰苑地块项目的接管协议,振大公司与居**司就消防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

(4)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2期水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因越**司的原因,杭州市政府指定由居**司全面接管,越**司与居**司签订了接管协议,振大公司与居**司就水电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

(5)丁*R21-28A、B地块(丁*兰苑)经济适用房2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接管时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1份,以证明振**司与越**司间的已完消防工程造价为3008104元。

(6)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2期安装工程(项目接管时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1份,以证明振**司与越**司间的已完水电工程造价为2989717元。

(7)竣工验收资料10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业经验收合格。

被告越**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居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1份,以证明居发公司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接管丁**后期建设、交付工作,并没有接管越**司的资产;杭州市人民政府明确安居房产的任务是阶段性的、替代性的、有偿的,从法律角度来说,丁**的所有建设、管理、维护、交付等责任仍属于越**司;丁**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居发公司并没有接管越**司的资产。

(2)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1份,以证明丁**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越**司,不是居发公司;丁**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居发公司并没有接管越**司的资产。

(3)丁*R21-28-A、B地块(丁*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2期室内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振**司知悉居**司只是接管丁*兰苑项目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并没有接管越**司的资产,接管协议是基于项目管理工作签订的;振**司和居**司约定,室内消防工程所有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越**司负责,振**司对此是明知的,2008年12月31日前的债务居**司是不代为支付或代为清偿的。

(4)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2期水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振**司知悉居**司只是接管丁**项目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并没有接管越**司的资产;振**司和居**司约定,水电工程所有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越**司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振**司提交的证据1、2,由振**司与越**司签订,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由振**司与居**司签订,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由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并经越**司确认,可以证明相关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复印自城建档案馆,可以证明丁桥兰苑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居**司提交的证据1简复单系政府机构对中国**江省分行的复函,不足以证明居**司与越**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证明由杭州**员会出具,可以证明丁桥兰苑的建设单位系越**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由振**司与居**司签订,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5日,振**司与越**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越**司委托振**司进行丁桥兰苑消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名称杭州市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8A、B地块经济适用房2期工程,工程内容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及室外消防联网工程;越**司根据振**司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保金,验收合格1年期满若无保修费用,支付3%质保金,2年期满后若无保修费用,支付2%质保金;等等。

2007年10月15日,振**司与越**司签订水电工程合同,约定:越**司委托振**司进行杭州丁桥大型居住区R21-28A、B地块经济适用房2期工程的水电工程施工,工程内容杭州市丁桥R21-28A、B地块2期2#、3#、20#-25#及地下室内的水电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振**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核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移交1年期满若无保修费用,越**司归还3%质保金、2年期满后若无保修费用越**司归还2%质保金;等等。

2009年3、4月份,振**司与居**司签订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2期室内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根据杭州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专题会议精神,由居**司全面接管丁**项目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并已与原开发单位越**司签订了丁**地块项目接管协议;2期室内消防工程由越**司选定振**司为承包单位,接管前2期室内消防工程预埋工作已基本完成,截至2008年12月31日振**司累计已收取越**司支付的工程款2918475元;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经双方认可的丁**项目室内消防和喷淋管网、消防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和室外消防联网工程中后续未完成的所有工作;本工程所有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越**司负责,居**司将协助振**司督促越**司尽快予以处理;等等。

2009年3、4月份,振**司与居**司签订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2期水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根据杭**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专题会议精神,由居**司全面接管丁**项目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并已与原开发单位越**司签订了丁**地块项目接管协议;2期2#、3#、20#-25#及地下室内的水电工程由越**司选定振**司为承包单位,接管前2期2#、3#、20#-25#及地下室内的水电工程预埋工作已基本完成,截至2008年12月31日,振**司累计已收取越**司支付的工程款205万元;补充协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经双方认可的丁**项目2期2#、3#、20#-25#及地下室内的水电工程中后续未完成的所有工作;本工程所有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越**司负责,居**司将协助振**司督促越**司尽快予以处理;等等。

经居发公司委托,2011年1月17日浙江中**有限公司就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2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接管时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008104元。经居发公司委托,2011年1月17日浙江中**有限公司就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2期安装工程(项目接管时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989717元。就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振**司、越**司均无异议。

丁**1#-3#、20#-26#楼于200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振**司与越**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桥R21-28A、B地块(丁**)经济适用房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停工,后由居发公司接管了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就尚未完成的工程量振**司重新与居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此前振**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振**司有权要求越**司支付工程款。居发公司接管前振**司已完工程的造价分别为3008104元、2989717元,越**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2918475元、205万元,越**司尚应向振**司支付工程款10293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振**司未证明其公司与越**司之间有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振**司要求越**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振大**发公司接管了属越**司的前期工程及未完工程、越**司的款项支付须通过居**司方能实现,请求判令居**司在其接管的资产范围内清偿越**司的前述债务。本院认为,振**司与居**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水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越**司负责,由此可知居**司接管时振**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振**司不能请求居**司支付。振**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越**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振**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29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9.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已交纳);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67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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