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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灵**限公司与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灵**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灵**司)为与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总包的杭州荐**有限公司的二号建筑及三号建筑自控系统工程的设备供货、系统编程、调试等工程内容由原告承接。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20%,主要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决算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付出第一笔款项,原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在原告数次催讨下,截止2010年8月13日,总计付款205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信守承诺,认真履行,任何一方的违约都将造成另一方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0000元;2、逾期付款利息3214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请求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期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灵**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3、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4、2010年7月26日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自控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总包的杭州荐**有限公司的二号建筑及三号建筑自控系统工程的设备供货、系统编程、调试等工程内容由原告承接;合同总价款为22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20%,主要设备进场后付合同总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决算总额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返还给原告质保金2万元,即应于2009年7月28日前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应承担未返还原告质保金的违约责任,还应承担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市**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灵**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苏州市**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灵**限公司自2009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为人民币278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元,合计人民币442元,由原告浙江灵**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苏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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