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黄友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2008年12月,被告在新风村安乐堂有一块场地平整,当时原、被告约定,原告挖掘机、推土机施工总费用40000元整。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5000元,至今尚余25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5000元机械施工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施工工程有口头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接受并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出具欠条对余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该笔剩余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支付原告袁*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