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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有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正月,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清运工程废土,当时被告答应废土清理完毕后,立即给付劳务费用。事情做完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2900元,当时被告推说手中有些紧,过段时间支付。之后直至2008年下半年,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才给付了4000元,余8900元未付。2009年8月份,被告答应在2009年年底付清,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为躲避债务,拒不见原告,其长期拖欠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900元,误工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老乡周**,周**找来原告的车队负责垃圾清运,被告与周**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做完后,被告将有关费用支付给了周**,不够部分4000元也已经补给了原告,有关款项已全部结清。后因周**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来找被告,被告承认有此事,并同意给原告和周**做担保,当时周**要出欠条,但原告一定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确实出过欠条,当时原告带了七、八个人来被告家里吵,被告出于信誉考虑,并保证帮原告要回欠款,同时出于朋友帮忙才出具该欠条给原告家里人看。现周**同意来付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出具该欠条是为了应付原告家里人才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并没有权利向被告要这笔钱。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7年2月14日,王**向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横塘九区5号王**欠徐**横塘铁道道口工地废土运费等总计人民币12900元整,在2007年4月前付清。后王**向徐**支付了4000元,并于2009年8月17日在上述欠条下注明:钱已付4000元,留89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事后,因王**并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故徐**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承诺付款期限,即在双方间成立了一份债务承认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主张当时为了保证徐**要回欠款,帮助其应付家里人才出具了该欠条,事实上并没有欠徐**钱。本院认为,王**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事后又在欠条下注明“留8900元在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表明其再次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至今未向徐**付清余款,现徐**请求其支付剩余的8900元,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徐**要求王**支付误工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及该误工损失系王**恶意违约造成的,且主张讨要欠款的误工费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有人民币89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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