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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5日,富**司与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云**司将厂区内喷塑车间、钢管切割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富**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74万元。2013年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64736元。合同签订后,富**司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云**司未及时提供基础图纸和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导致富**司工程工期延长,至2013年11月5日富**司承建的工程竣工。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土建、水电工程总价款为1206793元,扣除云**司已支付700000元,尚欠工程款506793元。富**司于2014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云**司支付工程款506793元;2、富**司的上述工程款在云**司拍卖物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司承担。

另查明:云**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湖岑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拍卖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富**司与云**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云**司提出因工程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且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云**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所有的房屋已进入拍卖程序,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云**司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未组织竣工验收,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故云**司应当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但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期限为2年后付清),故对该部分费用(质量保证金60339.65元)应予以预留,待保修金期限届满后履行。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的价款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故富**司对承揽的施工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富**司、云**司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富**司可以催告云**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也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富**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云**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46453.35元。二、浙江**限公司对杭州云**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更楼湖岑畈厂区内,由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喷塑车间、钢管切割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8元,减半收取计4434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436元,杭州云**限公司负担39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2013年12月25日云**司、富**司和审核单位审核师胡**三方共同签订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原来审定的1206793元核减90289元,应为1116504元。在扣除已付的70万元和5%质押金之后,云**司应付富**司360678.8元。2012年11月5日,云**司与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0日,该工程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月30日竣工,但富**司拖延了一个多月,至2013年2月底才竣工。该工程实际竣工后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后云**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无奈之下才于2013年3月5日占有使用了该工程。因此,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底。根据富**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浙江省省直建设工程监理公司2013年2月22日、23日出具的3份《工作联系单》及26日出具的该工程的最后一份联系单(富**司和浙江**有限公司各自承接的工程已合并监理)和云**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建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从2013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该工程已进入尾声,并在2013年2月底竣工。根据云**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3月13日厂房照片,云**司已在2013年3月初使用该工程开展生产。而云**司只有在使用该工程开展生产之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进行银行贷款,从建德市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2013年5月杭州**支行的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来看,云**司在2013年4月前已经使用该工程,否则不可能在2013年4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更不可能在2013年5月取得银行贷款。至于富**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25日《工程造价审定单》,不能视作竣工日期。在此,云**司强调,工程的竣工日期和工程款付款多少没有关联,如果办理了验收手续就以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时间,如果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则以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富**司应从该工程竣工之日(即2013年2月底)起6个月内(即在2013年8月底前)向云**司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富**司主张的上述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述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明显出现错误。而且,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视作竣工日期,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杭州云**限公司支付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46453.35元”,和第二项“浙江**限公司对杭州云**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更楼湖岑畈厂区内,由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喷塑车间、钢管切割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改判为“杭州云**限公司支付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60678.8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浙江**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辩称:第一,原审认定的工程款的总价款是正确的,云**司诉称的第一点,关于核减是计算问题,当时富**司送审的时候,已经扣减了9万余元,最后审定了价格120余万元,并不是120余万元还要扣减,这从审计报告可以看出,总金额是正确的。第二,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3年11月初,竣工之前,云**司曾使用过部分的厂房是事实,但是,正式竣工时间与其实际临时使用厂房并不矛盾,原审认定的实际竣工时间是正确的,并不存在占用工程就视为竣工,实际竣工是13年11月。第三,富**司在工程价款的支付上有优先受偿权,富**司一审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云**司因为涉及到债务问题,其所有的资产已经通过建**法院拍卖处理完毕,至今没有其他任何资产,厂房、设备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在原审审理期间,云**司的资产,也就是富**司建设的工程已经在拍卖程序中,之后,已经拍卖完毕,并已经拍卖成交,受让并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原审判决对该工程变卖后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客观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富**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整改通知书、厂房照片、增值税发票、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在2013年2月底实际竣工,2013年月3月5日使用;2、建德市税务局递交给建德市人民法院的函,欲证明建德市地方税务局是按照自2013年1月1日厂房已投入使用起计算云**司的房产税,并要求建德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税款;3、2013年4月12日现场照片,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3年4月12日前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施**当日在现场;4、2013年3月13日喷塑车间照片、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加工合同、设备安装验收记录表、黄叶东名片,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喷塑车间在2013年3月初投入使用,喷塑设备在3月2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因申请人未付喷塑设备货款被第三方起诉;5、漏水、渗水情况照片,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的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无法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厂房融资、无法正常生产,给云**司造成了巨大损失。6、磷化池车间简易房建造日进程照片、磷化池车间简易房建造工程合同、工程每天进度情况记录表,欲证明施**作为磷化池车间简易房建造工程的施工监督人明知位于照片右边的本案所涉厂房工程已经在2013年3月6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富**司认为证据1中的整改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云**司所要待证的竣工时间的事实。厂房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和交付使用的时间。增值税发票、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上。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形成时间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建设工程中,必然会发生采购、设施的建造,有先后时间顺序,其中喷塑车间购买设备与本案的竣工时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5,合法性无异议,对拍摄时间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同上。证据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同上。本院认为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整改通知书,要求是在2013年1月22日前整改完毕;照片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在2013年3月13日拍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生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亦仅能证明合同双方贷款的事实。因此,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尚不能证明2013年2月底竣工,2013年月3月5日使用的事实;证据2,建德市税务局递交给建德市人民法院的函中欠缴税费起始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而此时云**司和富**司均一致认可工程尚未竣工;证据3,无法证明该照片是在2013年4月12日拍摄;证据4,系云**司向他人定作生产线,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证据5,云**司提交2013年4月28日拍摄的照片,证明厂房存在漏水、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验收、无法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厂房融资、无法正常生产,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相矛盾;证据6,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厂房工程已经在2013年3月6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综上分析,且云**司提交的证据5与其余所有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与云**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富**司依约施工完毕,在2013年12月25日由云**司、富**司和审核单位审核师胡**三方共同签订确认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对该《工程造价审定单》双方均无异议,云**司上诉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应核减90289元,在扣除已付的70万元和5%质押金之后,云**司应付富**司360678.8元。但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核减了90289元,在扣除已付的70万元和5%质押金之后,云**司应付富**司446453.35元是正确的。在二审期间,经云**司重新核对,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无异议。由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富**司所施工的范围为云**司厂区内喷塑车间、钢管切割车间土建工程,而云**司整个工程在2014年2月19日进入拍卖程序时并未通过竣工验收。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云**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底。且在2013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富**司对承揽的施工项目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云**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杭州云**限公司负担(杭州云**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应退还69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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