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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限公司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亚**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被告因承建中国船舶**一五研究所(下称七一五所)新区建设项目701#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下称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工程所需的所有门窗,并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铝合金门窗并已安装到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7738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5836元,尚欠101902元未付。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190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20元(暂算至2014年7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每日0.16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被告的章系伪造。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合同内容。

2、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3、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

4、招标文件。证明七一五所新区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系总承包单位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向七一五所进行调查。七一五所出具了回复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铝合金门窗质量有问题,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结合七一五所出具的回复,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七一五所新区建设项目701#楼的铝合金门、窗和隔断墙的材料采购供应、制作、施工安装、保修服务等(不含隐形纱窗、铝合金防盗护栏、高位开窗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96.7738万元,实行原告总价包干制;合同价除发生以下因素可调整外,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调整或变更:1、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产生材料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改变;2、不可抗力;合同付款方式:以单体建筑为结算单位,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支付至该项合同价格的40%,铝合金门窗扇(带玻)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该项合同价格的85%,并扣回相应项目的材料预付款;本合同执行完毕及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核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若有)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65836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材料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且现无证据证明铝合金门窗工程存在合同价款调整之情形,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967738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5836元,尚应支付101902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进度及原告已编制结算报告并交给被告的事实,且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亚**限公司工程款101902元。

二、驳回浙江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091元,共计3673元,由浙江亚**限公司负担393元,由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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