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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浙江省**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苏**、浙江省**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一建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海创园项目部(甲方)与苏**(乙方)签订《浙江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海创园项目部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苏**承包海创园首期地下室a、b区及5号楼内给排水、空调、电气、消防(不包含水泵房、空调机房、动力房、供热设备房内管道电缆设备安装)及空调通风预留预埋部分(劳务)工程的施工工作及善后处理维修服务工作,承包方式为按照“(浙江安装03定额ⅱ类人工费26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人工费乘2.0系数”计算,单价包括停电、停水等造成的停工因素,零星点工技工按每工日150元(指工作时长按8小时/工)、普工按100元结算,且价格已包含苏**为完成承包工作所需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在工程实体以外需消耗物品。

2012年5月9日,苏**(乙方)与王**(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苏**将海创园首期5号楼安装工程内的施工及善后处理维修服务工作承包给王**。其中,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按浙江安装03定额、ⅱ类人工费26元,人工乘1.80系数转交给丙方来按项目部的指示来完成所有工程的安装及服务工作,工程量按乙方结算结果为准,单价包括停水、停电所造成的施工因素”;第三条约定,“所有一切制度丙方按乙方劳动协议来施行”;第四条约定,“结算丙方按乙方结算方式来结算”。

2014年1月,苏**与王**在“4#楼预算书”、“5#楼预算书”、“5#楼王**电气结算预算书”上确认工程量。该些预算书除载明具体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外,还载明相应的安装费、工资、机械费等内容,其中4#楼安装费、工资、机械费分别计41537.76元、29541.29元、37.79元,5号楼安装费、工资、机械费分别计523934.52元、357548.35元、29286.21元,5号楼电气的安装费、工资、机械费分别计387605.77元、261695.94元、42075.56元。

2014年4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苏**向王**支付剩余工程款1024477.61元;2、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一**司对苏**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一**司承担。王**并表示其已与苏**结清人工费1150000元,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024477.61元系“4#楼预算书”、“5#楼预算书”、“5#楼王**电气结算预算书”上确认的安装费、机械费。后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因其与苏**、苏**与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之间的协议均属无效,要求对其完成工程量所涉工程款按浙江省2010定额或实际价格进行鉴定和结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确认其已与一建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按约定结清人工工资。

王**、苏**、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确认4号楼的结算按与5号楼相同的方式进行。

原审法院又查明:一建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系一建公司的分公司。苏**不是一建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或一建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而与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转包给王**,相应的合同均属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仍应按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王**与苏**、苏**与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浙江省2003定额的二类人工工日单价26元/工日乘以一定系数的标准计算,王**要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按浙江省2010定额或实际价格进行鉴定不符合约定,该院不予准许。从各方的约定看,王**可取得的工程款即约定的人工费,王**在认可其已与苏**结清人工费的情况下,再主张剩余工程款并表示剩余工程款系安装费、机械费均没有依据,且安装费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王**的理解明显有误,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苏**确认其与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王**要求一**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一**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0元减半收取70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属于无效,但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工程价款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缺乏依据。王**在一审过程中依法请求对已完结工程量按浙江省10定额实际鉴定并以此作为参考主张未结工程款项,一审不仅驳回了鉴定申请,在工程款项的认定上,更是强制左右了王**意思表示,直接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这与判决所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是格格不入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苏**与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关于定额的问题,苏**不清楚。

被上诉人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一**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按照合同以外的其他计价规则进行结算,该主张是无法律依据的,并且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苏**与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已包含苏**为完成承包工作所需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在工程实体以外需消耗物品。协议同时对使用在工程实体以外所需消耗物品以及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系包括但不限于电焊机、套丝机、电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由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分包给苏**,苏**承包后又转包给王**。上述两份协议均因承包方为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案涉分包协议虽属无效,但是协议中的相关结算条款仍应作为协议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苏**与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协议约定按照浙江安装03定额ⅱ类人工费26元,人工系数乘2.0。单价包括停电费、停水等造成的停工因素。协议中还明确上述价格已经包含为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劳务所需的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在工程实体以外所需消耗物品。并且协议特别解释工器具、劳动保护用品的含义。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苏**可取得的工程款即仅限于约定的人工费。而王**与苏**签订的《劳务协议》表明,王**与苏**之间的结算方式与苏**与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的结算方式一致。王**现主张尚有机械费和安装费未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王**自认其与苏**之间的人工费已结清,苏**自认其与一建设备安装分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故无必要对案涉工程造价再进行鉴定,王**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上诉认为因涉案协议无效,协议中相关结算条款也不适用于各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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