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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森**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初字第7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纠纷依法应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原审裁定不合法。鉴于中**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与森**司签订的《“森淼山庄一期”项目外墙干挂花岗岩、铝板装饰、轻钢雨篷、空调钢构架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有效,可以据此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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