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为与被告浙**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童卫国、胥*、被告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卢*、陈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浙江理**工程学院,2001年至2005年期间,理工大学与长**司分别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下沙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会展中心(二)工程、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和会展中心(二)观众厅装饰工程发包给长**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均已交付理工大学使用至今,但理工大学尚有188275.40元工程保修金未返还给长**司,虽经长**司多次催讨,理工大学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理工大学返还工程保修金188275.40元、承担工程保修金利息24839.32元(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1年4月12日,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审中长**司诉请的工程保修金减少至13827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理工大学辩称,一、涉案3个工程的质保金没有达到188275.4元。下沙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在双方2009年11月2日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中减少了工程款5万元,剩余的2个工程,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和会展中心(二)工程的款项即确认为138275.4元整。二、第2项诉请理工大学需要了解具体的计算方式。三、理工大学不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事由在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以及会展中心(二)用房无法正常使用,同时在理工大学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长**司不履行保修义务。另外,3个工程的相关建设工程资料在理工大学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且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长**司没有履行合同关于工程资料的义务,继而导致理工大学无法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资料,影响了相关权证办理的时间。鉴于长**司有工程质量以及资料交付两方面的严重违约行为,理工大学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以及建设部门颁发的行业规定,对工程保修金予以了暂扣。四、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办法的规定,工程的保修期届满后,工程保修金的退还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10条办理,即双方应当对相关的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事宜以及修缮的相关费用承担进行结算后予以返还,这里有14日的期限,而理工大学没有接到长**司提交的任何相关书面的申请,所以无法根据有效的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进行保证金的结算。

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理工大学“学校简介”、“现任领导”、“历史领导”各1份,以证明1999年经**育部批准理工大学的校名为浙江工程学院,2004年经**育部批准,理工大学更名为现名称。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工大学将会展中心(二)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下沙校区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下沙第二小区综合教学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长**司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进行了约定。

(3)关于浙江**展中心(二)剧场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浙江理工大学下沙校区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浙江工程学院下沙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浙江工程学院下沙校区综合教学楼室外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各1份,以证明各工程的开、竣工日期,造价金额,质量情况。

(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关于浙江**展中心(二)剧场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各1份,以证明结算审核报告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是准确的。

被告理工大学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保书各3份,以证明3个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约定的竣工时间,以及长**司质量保修的责任。

(2)会展中心的漏水照片3张,以证明屋面漏水以及墙壁渗漏;

(3)重点实验室的漏水照片6张,以证明屋顶的漏水以及内墙、外墙的漏水。

(4)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1份,以证明综合教学楼的质保金已经处理完毕。

(5)“长**司承建理工大学部分建筑所缺资料清单”1份,以证明相关3个工程的资料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交付的事实。

(6)浙江理工大学工程项目联系单1份,以证明理工大学就会展中心项目的漏水质量问题于2009年3月要求长**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

(7)回访单1份,以证明双方关于理工大学相关建设工程质保金的退还程序,在正常流程情况下质保金的退还一般均会超过相关的质保期。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长**司提交的证据1理工大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关于浙江理工大学下沙校区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双方确认,可以证明长**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3份报告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大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理工大学提交的证据1、4长**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照片于近期拍摄,不足以证明理工大学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由理工大学自行制作,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联系单,因签收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理工大学进行通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回访单系理工大学内部操作流程,对长**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浙江理工大学原名称为浙江工程学院,于2004年变更为现名称。

2004年3月8日,长**司与原浙江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浙江工程学院将会展中心(二)工程发包给长**司施工,合同价款28360000元,尾款5%留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等等;施工合同所附的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按工程各项造价比例分别归还,2年后1周内归还除屋面外的保修金,5年后1周内归还余款,等等。

2005年4月26日,长**司与理工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理工大学将下沙校区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发包给长**司施工,合同价款139万元,尾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交付清,等等;施工合同所附的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周内归还工程总价2.5%的保修金,5年内付清,等等。

2001年2月16日,长**司与原浙**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浙**学院将下沙第二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长**司施工。

会展中心(二)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理工大学至今保修金10万元未归还。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于2005年9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1531016元,理工大学至今尚有保修金38275.40元未归还。下沙第二校区综合教学楼工程的保修金理工大学已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与理工大学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会展中心(二)工程、省重点实验室辅助用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理工大学也未证明长**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保修期满后理工大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欠的全部保修金。理工大学主张长**司未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其公司有权暂扣保修金,对该事实理工大学未能予以证明,并且该事实也不能对抗归还保修金的请求,理工大学的主张不能成立。长**司有权要求理工大学立即归还所欠的保修金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长**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理工大学向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归还保修金人民币138275.40元。

二、被告浙江理工大学向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6410.21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44685.61元,被告浙**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元,由原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被告浙江理工大学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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