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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眭*与被告镇**有限公司、殷**、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眭*与被告镇**有限公司、殷**、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眭*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510000元,被告已支付582000元,尚欠92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眭*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镇江市丹**民委员会与被告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镇**有限公司与原告眭*签订的《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及双方的工程决算书、结账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以及双方的结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镇**有限公司、殷**、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眭*与被告镇**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眭*为被告镇**有限公司建设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的厂房。2011年12月,经原告眭*与被告镇**有限公司决算,总造价为1510000元整。双方也认可被告镇**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582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眭*为被告镇江**有限公司承建厂房,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往来,本院核定被告镇江**有限公司尚需支付928000元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殷**、韦**作为股东,应当对被告镇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眭*工程款92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80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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