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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立**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立**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司)为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6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吊装工程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杭州火车东站钢结构的吊装施工,合同就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3月4日起,原告开始施工直至2011年12月30日。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共同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79333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9333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显通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应视为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原告应具备相应的起重吊装建设的施工资质,但原告未予提供,双方签订的吊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为无效。3、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的具体时间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2011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作业的履带吊发生高空坠落,造成车辆损失,责任在于原告,为此,原告、被告及第三方陈**三方确认赔偿陈**110万元,其中80万元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第三人陈**支付,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上述事故发生后还导致中**团雨棚损坏,同时,原告在撤场时又发生事故而导致雨棚的二次损坏,为此,潮峰**团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拒绝修复,为此,被告自行对雨棚进行了修复,共支出工程价款529184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一并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立**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2月12日的吊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1年6月30日的吊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吊装工程结算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显通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显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方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赔偿款80万元;2、2012年5月29日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三方协议,代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事实;3、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吊车事故的损失情况,包括吊车损失及砸坏中铁四局雨棚;4、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因原告的原因造成雨棚损坏;5、雨棚修复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修复雨棚签订合同的事实;6、预决算书一份,拟证明修复雨棚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立达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对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第3、4、5、6份证据,原告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11年2月12日,显通公司与立**司签订了《吊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2台250吨履带吊配合被告钢结构施工吊装,施工地点在杭州火车东站;合同第5条第3.5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合同并就机械的进出场、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相关权利及义务又作了约定。2011年6月30日,显通公司与立**司签订了《吊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1台260吨履带吊配合被告钢结构施工吊装,施工地点在杭州火车东站;合同第5条第3.5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合同并就机械的进出场、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签订确认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5063330元。

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2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93330元(5063330-1270000);原告未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

再查明,原告具有机电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其签订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9333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但是,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有先行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开具上述发票,故本院在确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同理,因原告有先行履行的义务,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修复费用应在其支付的工程价款内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且对于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负担修复费用存有异议,故系别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立**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应缴税基数为人民币506333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付山东**有限公司;

二、山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

内支付浙江立**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79333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8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17元,由原告浙江立**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3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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