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史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清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开发区乔*工业区纬三路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杭州**开发区乔*工业区纬三路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底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工业区纬三路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法律关系;2、纬三路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结算等事实;4、(2011)杭**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已经法院确定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2007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开发区乔*工业区纬三路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杭州**开发区乔*工业区纬三路(含跨2#、3#港桥两座)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并就工程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签约代表楼旺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9.2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232.4844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尚需支付工程余款30万元。楼旺鑫并在该结算协议书中言明计划在6月底支付10万元,9月底支付10万元,12月底支付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万元,后经本院(2011)杭**初字第1700号判决确定其中的20万元已届履行期,并判决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现该款项已经本院执行完毕。现被告尚有工程余款10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及此后的判决执行情况,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且该款项已届履行期,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钟**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钟**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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