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第**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诉被告浙江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公司)、浙江海**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2日,海**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里亭单元R21-29地块拆迁安置用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海天建设杭**公司实际履行承担海**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海天建设杭**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依约履行合同,该工程已于2009年8月完工并验收合格。但海天建设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24日土建施工至±0.000完成后一个月内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海天建设杭**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12月30日分别返还50万元,但其余100万元一直拖延,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海**公司、海天建设杭**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共同支付逾期返还利息100000元(自2010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2月5日),并另按同一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海**公司、海天建设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建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将三里亭单元R21-29地块拆迁安置用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在土建施工至±0.000完成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

2、中**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26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4、催款函一份(系传真件)、邮寄凭证一份(系传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5、桩基工程交工验收书一份,欲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验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因海天建设公司、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海天建设公司、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09年6月2日,海天建设公司与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三里亭单元R21-29地块拆迁安置用房桩*工程分包给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施工,并由海天建设杭**公司实际履行承担海天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海天建设杭**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该工程分别于2009年10月、11月、12月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海天建设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土建施工至±0.000完成后一个月内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海天建设杭**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12月30日分别返还50万元,但其余100万元至今未返还。2011年11月,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天建设公司与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按约向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实际也完成了桩基工程。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12月30日返还给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还,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海天建设公司、海天建设杭州分公司应在2010年8月26日返还省第一水电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但其未足额返还,故逾期返还利息计算日期应从该日起算。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给浙江省第**份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给浙江省第**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6463元(自2010年8月26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此后另算)。

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支付给浙江省第**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86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由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元,被告浙江海**限公司、浙江海**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7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