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顾*,顾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顾*、顾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1月1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代理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顾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带领一批人员到京沪高铁镇江高资段干工,被告将承接的中铁三局京沪高铁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依清包方式完成了相关零碎杂活工程,2011年1月27日通过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后陆续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1年7月10日,被告请自己胞弟顾敢出具一张欠条,载*还欠原告工程款38975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顾*、顾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查明,从2010年5月到2011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顾*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的工地上进行土建工程以及其他零杂项目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按工程量的大小口头约定工程价格。2012年1月28日,原告所做工程量经核算,总价格为225000元,被告顾*在工程单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到2011年7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8975元,原告向被告顾*催要时,被告顾*安排其兄弟即本案另一被告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尹**工程款叁万捌仟玖佰柒拾伍*”,落款日期是“2011年7月10日”,署名是“顾*”。此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部分所欠款项,迄今仍有2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程款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在京沪高铁镇江段即本案被告承接的工程处进行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至今仍有20000元款项未付清,案件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交往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顾*、顾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