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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湖**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工)为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利服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工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有利服饰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工诉称,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按照中标书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交易中心一期工程B2区块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承建施工,工程造价预算为87004379元,双方同时明确了施工方面的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08年10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在2011年12月25日,对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了工程的结算价为83562992元,对于该工程的结算款被告已经大部分进行了支付,剩欠的1394937.9元工程款,被告依照约定应当在相应的质保期满之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然而,该工程的相应质保期届满至今,被告却一直没有支付剩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质保金)139497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有利服饰辩称,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83562992元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笔共计82384842.4元,共计总工程款的98.59%,余下的款项1178147.60元为质保金,应根据双方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相关约定并结合工程竣工时间来确定应返还的金额及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

原告湖**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工程的结算价格;3、竣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竣工时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利服饰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有利服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明细清单及债务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的质保金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工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通过投标中标了中国**交易中心一期工程B2区块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了《中国**交易中心一期工程B2区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于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无息),在承包人完整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一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2%,二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2%,五年期满后30天内结清结算工程款剩余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1年12月25日,浙江科**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83562992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为82384842.4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于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约定,被告应预留的质保金金额为4178149.6元(83562992*5%),第一期应返还的质保金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金额为1671259.84元(83562992*2%),第二期应返还的质保金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金额为1671259.84元(83562992*2%),第三期应返还的质保金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金额为835629.92元(83562992*1%)。被告已支付的82384842.4元的款项中已包括了质保金300万元(82384842.4-83562992*95%)。因此,被告事实上已返还了第一期质保金和第二期质保金中的1328740.16元,尚欠第二期质保金342519.68元和第三期质保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返还,应承担返还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即从第三期应返还的时间开始起算,此系原告自行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有**限公司应返还浙江湖**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178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湖**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未返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7814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77.5元,由原告浙江湖**有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7701.5元。被告杭**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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