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苟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告曾承包了杭州铁路东站白石港R21-05地块弄转居4号楼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结账,尚欠原告60150元工程款,承诺在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015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2年3月8日的利息损失为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根本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150元。

2、民工工资支付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劳动局、建设单位等部门进行投诉的事实。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不真实,出具承诺书时候涉案工程尚未开工;承诺书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恰证明是案外人张**拖欠原告工资,而非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为查清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限公司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对该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的“袁**”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可以反映:1、承诺书中的欠款有可能包括多个项目部,而并非仅是涉案项目部的工程款;2、无法确定“袁**”的身份;3、结合支付函,可认定原告与张**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由于原告自认与张**结账,仅从袁**处拿钱,故原、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杭州铁路东站白石港R21-05地块项目部拖欠周**工程款;袁**为杭州铁路东站白石港R21-05地块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曾在杭州铁路东站白石港R21-05地块项目部从事泥水工,项目部袁**出具承诺书确认:浙江昆仑建设杭州铁路东站白石港R21-05地块农转居公寓工程4#楼粉刷班周**班组尚余工程款人民币60150元未结,项目部承诺在2011年农历12月25之前发放到位。

2011年1月10日,杭州**有限公司发函至浙江昆**有限公司,督促其处理拖欠泥工班周**等三人人工工资事件。

本院认为,杭州铁路东站白石港R21-05地块项目部拖欠周**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支付函”、“承诺书”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浙江昆**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150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631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此后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60781元,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