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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柏*与楼文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柏富为与被告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柏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柏富诉称,2010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2万元保证金,后因被告原因,该劳务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向被告催讨保证金,但被告却屡屡推诿,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

原告来柏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2、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钱江晚报刊载的启事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且证据1和证据2又能相互印证,故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北塘河驳坎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并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登报要求楼小*和被告与其联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楼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2月7日,楼文华以北塘河驳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来柏富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项目为杭州**塘河驳坎工程;合作内容为北塘河驳坎按图施工,基底清理,C10垫层、钢筋混泥土C25,钢筋绑扎,木工撑模、浆砌块石、勾凸缝、沉降缝刷沥青木丝板、安放石笼沉排护坡、14座大型窨井、出水口管子埋设、所有管道的检查井、排出口、场地围填后清理整平、老驳坎修补、竣工后场地清理;合同生效来柏富需交履约金2万元,开工后2个月返还。同时,该合同对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质量要求、安全和文明施工、双方职责与权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楼**以北塘河晟元项目部名义向来柏富收取北塘河驳坎工程保证金2万元。2012年2月27日,来柏富向本院起诉,要求楼**返还上述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楼**是以北塘河驳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来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北塘河工程晟元项目部名义向来柏*收取保证金2万元的,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理该项目部签订合同和收取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楼**签约和收取押金的行为为无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因来柏*并没有取得有关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楼**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来柏*要求楼**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返还原告来柏富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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