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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众**限公司与陆关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关法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5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1日,众**司与陆**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众**司将其总包的杭州九衡公寓项目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计价,单价一次性定价。脚手架搭拆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12日,经众**司、陆**对帐,陆**施工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结算价款为4865187元(不包括众**司代陆**购买的圆钢费用)。2010年11月9日,众**司为承建案涉工程,向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租赁钢管、扣件,由陆**作为众**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因众**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安**司经向杭州**发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众**司支付租金1075360.99元、违约金89944元,后众**司与安**司于2013年6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众**司需支付租金1075360.99元,后众**司支付安**司该租金。众**司支付陆**工程款4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9日,众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陆关法返还工程款422135.64元,并赔偿自众立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陆关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司认为自己支付给安**司的钢管、扣件租金,属于陆关法应承担的费用,众**司代为支付后,应在陆关法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陆关法则认为该租赁合同是众**司与安**司所签,租金应由众**司承担。因众**司与陆关法在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材料租赁费用应由陆关法承担,众**司主张该租赁合同系应安**司要求,由众**司出面代陆关法签订,该院认为较为可信。且陆关法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也表明该合同项下钢管、扣件系由陆关法使用,租金应由陆关法承担。众**司要求在陆关法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院予以支持。众**司主张钢材款81961.65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工程款为4865187元,众**司已支付陆关法工程款4130000元,代陆关法支付租金1075360.99元,所以陆关法应返还众**司工程款340173.9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一、陆关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众**司工程款340173.99元;二、驳回众**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陆关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2元,财产保全费2630元,共计10262元,由众**司负担1640元,由陆关法负担86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陆关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与安**司发生的租金不属于上诉人包料范围内。2010年8月22日,上诉人为案涉项目向杭州宝**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履行了包料的义务。后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工期拖延。上诉人提出因延期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找了安**司,另行租赁了钢管、扣件。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包料,被上诉人与安**司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属于包料范围。2、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1月29日的15万元,收款人不是上诉人;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3日系用款申请书,而非付款凭证单,仅能证明上诉人申请用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安**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经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显然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立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上诉人将杭州九衡公寓项目脚手架工程交给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安**司租赁钢管等租赁物,属于上诉人的包工包料范畴,其产生的租赁费当然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第二,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理应将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422135.64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代上诉人购买的圆钢费用因没有原件而不予支持。但是从事实角度说,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

上诉人陆关法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包料义务即租赁钢管的义务,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包料义务。被上诉人众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陆关法签字的2011年9月21日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两页,拟证明陆关法提出异议的三笔款项都有付款凭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进一步证明其付款的事实,众立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建**限公司杭州余杭良渚分理处调取2012年9月10日15万元、2012年1月15日5万元转账的收款人姓名。本院依法调取。

对于上诉人陆关法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众立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所有包料义务;该证据显示租赁期限是2010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而上诉人与安**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2010年11月9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因工期拖延上诉人需要另行租赁钢管,也就是说,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与安**司的租赁合同应该发生在2013年12月22日之后,显然自相矛盾,更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众立公司的意见部分成立,该证据虽形成于二审期间,但该证据实质上是单位证言,上诉人陆关法在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陆关法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众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陆关法认为,对转账支票复印件中陆关法签名是否原件由法院核实;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其向陆关法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陆关法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方是否为被上诉人以法院查明为准。本院认为,鉴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2012年9月10日的15万元、2012年1月15日的5万元的收款人系陆关法,上诉人陆关法对此也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众立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中有陆关法本人签收的记录,故被上诉人众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众**司已经支付给陆关法的款项金额的认定。对此,陆关法二审中提出异议的有:众**司支付给安**司的租金不应计入众**司已付金额范围;2011年9月16日用款申请书载明的45万元、2012年1月14日用款申请书载明的5万元、2012年9月10日用款申请书载明的15万元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关于支付给安**司的租金,与安**司的租赁合同系陆关法以众**司九衡公寓项目部的名义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的钢管扣件陆关法自认系其使用,陆关法主张租赁费用应由众**司承担,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存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应由陆关法承担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9月10日用款申请书载明的款项,众**司一审中确实举证尚不充分,但是众**司在二审中已经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三笔款项实际已经支付,故陆关法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上诉人陆关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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