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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阿**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7日,阿**司、蓝**司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阿**司承建蓝江四**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06万元(最终合同价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结算依据为根据本合同、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结合现场按实工程量,根据所确定的单价进行按实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各项安装工程的单价予以了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蓝**司支付合同工程总款的20%作为备料款;单体工程相应工程量安装完成,经蓝**司和监理单位验收确认,蓝**司支付总合同款项至75%;其余的20%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蓝**司支付给阿**司;经决算审计签字确认后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等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2012年8月17日,蓝**司、监理公司在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上签字确认阿**司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12月10日,蓝**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司承包的杭州**品阁小区铝合金工程的阳台栏杆、百叶窗、防火窗及群房栏杆的工程量准确无误。但在材料比重上出现误差。2013年9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1月5日,阿**司向蓝**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5×25方钢扶手,1038米、价格250.90元/米、总造价260432元;不锈钢扶手、475米、价格203.1元/米,总造价96472.5元,以上工程不是阿**司制作安装系别的单位“柒伯达”挂靠阿**司制作安装,总领工程款21万元。2014年2月10日,杭州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司承包的蓝江四**金阳台栏杆、百叶窗、空调护栏、防火窗、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项目工程制作安装符合设计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质检及权威部门的竣工验收。涉案蓝江四季晶品阁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另,庭审中,蓝**司对涉案的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的工程量有异议,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未预交鉴定费而终止;对涉案其他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双方确认蓝**司已支付给阿**司工程款共计176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27日,阿**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蓝**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7307.95元(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二、蓝**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946.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阿**司、蓝**司之间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蓝**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蓝**司对阿**司主张的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铝合金空调护栏、防火窗、群房栏杆及增加的工程工程量及单价没有异议,该院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2067793.85元;蓝**司对阿**司主张的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异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结合阿**司出具的声明及承包合同单价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356904.5元。综上,该院确认涉案工程款总计为2424698.35元,扣除蓝**司已支付的1764500元及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121234.92元,尚余538963.43元未付。关于利息,因蓝**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阿**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蓝**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厚度及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蓝**司关于涉案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工程并非由阿**司直接安装制作,而系他人制作安装,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该两项工程系阿**司、蓝**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且已施工完成,阿**司表示该施工工程系其内部分包事项,对外仍由其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蓝**司支付给阿**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判决:一、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阿**司工程款538963.43元;二、蓝**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阿**司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按金额538963.43元,年利率5.6%计算为10060.65元;2014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金额538963.43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阿**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3元,减半收取4691.5元,由蓝**司负担4645元,由阿**司负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建筑施工合同,关于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x25方钢护手、不锈钢护手等在材质厚度和比重上是有严格约定的,被上诉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材质进行安装施工,价款也是根据材质厚度及比重来计算的。但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按照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所用材质与合同约定的差距甚远。上诉人没有理由按照约定价付款。二、25x25方钢护手、不锈钢护手安装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的,是由他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制作安装的,为此各方对该事实均已明确,为保证用材质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工程可以转包给他人施工,故对由案外人直接施工的材质有异议。不应直接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三、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案是合同纠纷,上诉人并无义务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2014)杭**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完全没有按照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所用材质与合同约定的差距甚远完全是无稽之谈,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1、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施工所用材料在进场前蓝**司与监理单位均验收确认的情况下予以施工。2、本案所涉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蓝**司与监理公司同步监督均未提出异议。3、本案所涉工程在完工后通过了蓝**司、监理公司及2013年9月26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4、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也当视同对本案所涉工程质量的认可。5、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早已全部交付,上诉人正在正常销售之中,如果有质量问题根本就不能销售、已经销售出去的商品房也没有住户提出异议。?二、25x25方钢护手、不锈钢护手安装工程系被上诉人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单位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1、挂靠是事实,但这是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而言属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25x25方钢扶手及不锈钢扶手工程系本案承包合同?中的内容,在竣工验收后也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给蓝**司,上诉人无疑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也已经支付给挂靠方21万余元的工程款,毫无疑问上诉人应当将25x25方钢扶手及不锈钢扶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3、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主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挂靠单位,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在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的正当合法的权利。三、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本案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余款的支付明确约定是在竣工验收通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本案所涉全部工程竣工通过备案的日期是2013年9月26日,加上10个工作日即2013年10月6日,也就是说上诉人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至少应当在2013年10月6日前付清工程余款(不包括工程保修金)。上诉人应付而不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而这种违约实际上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是一份公正公平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明鉴,依法及时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司与阿**司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蓝*四季晶品阁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蓝**司上诉所称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x25方钢护手、不锈钢护手等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工程材质问题,蓝**司对厚度和比重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蓝**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无相关证据可以提供,且阿**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所用材质符合合同约定的陈述有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新建**限公司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佐证,因此对蓝**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5x25方钢护手、不锈钢护手安装工程由他人制作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挂靠事实有阿**司声明、双方一、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25x25方钢护手、不锈钢护手安装工程虽由案外人完成,但在该部分工程完工后,基于蓝**司和阿**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蓝**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阿**司该部分工程价款。阿**司与案外人之间基于该双方之间另行成立的合同的款项结算和支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蓝**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其余的20%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蓝**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乙方(阿**司)”,同时,依据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蓝**司应于2013年10月6日前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15%的工程款。蓝**司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阿**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认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3元,由上诉人杭州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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