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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恩**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装饰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深圳**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实施杭州市**民医院塑胶地板、自流坪等工程,品牌为洁福地板,按105元/平方米计。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实施杭州市**民医院塑胶地板、自流坪等工程,按116元/平方米计。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书面确认原告为被告塑胶地板施工工程量为7991.858平方米,价款为9217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欠原告321789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根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17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47.93元(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194天,为312135.33元。实际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计算为41047.93元,请求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1、深圳中航装饰塑胶地板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塑胶地板施工工程量为7991.858平方米,价款为9217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万元,尚欠原告321789元的事实;

2、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实施塑胶地板、自流坪等工程,品牌为洁福地板,按105元/平方米计的事实;

3、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实施塑胶地板、自流坪等工程,按116元/平方米计。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计公司辩称,我个人对签订的合同不否认。单位意见:中航需要了解一下资料,1、原告需提供原材料的入库证明及本公司驻余杭**医院项目部质管员的原材料验合格单;2、原告需提供同一批次原材料的检验报告一份及样品一份;3、原告需提供同一批次原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书;4、原告需提供同一批次原材料的进口报关单或相关证明。以上2-3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不够规范,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是施工中使用的同一批次的原材料。5、原告需提供与我司或相关工作人员,工程量结算的方式及相关的清单(说明如按图纸结算,则提供竣工图1份,如按实际测量,请提供每个单元的清单);6、原告需提供同本公司或相关工作人员来往的财务凭证及相应的发票证明;7、原告需提供我司驻余杭**医院项目部签订的合同1份(说明我司派驻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部经理为王*);以上情况全部属实,被告望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及说明,同时望原告同本公司的技术人员对施工的质量情况做进一步跟踪。

诉讼中被告深圳**计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告所提供产品不是同一批次的;

2、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该项目经理是王*,我签字无效;

3、产品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产品不符合我方要求。

庭审中经对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及被告深圳**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深圳**计公司对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深圳**计公司欠款的事实,据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深圳**计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证明目的不明,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据此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6月16日和同年8月恩*装饰工程公司与深圳**计公司在杭州市**民医院新院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加盖深圳**计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胡**签字,合同约定由恩*装饰工程公司向深圳**计公司提供地板,合同对品名、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恩*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向深圳**计公司供货,2013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921789元,结算单盖有项目部公章及合同签订人胡**和余**医院新院区1-4层精装修技术负责人吴**签字,此后深圳**计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321789元一直未支付,恩*装饰工程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深圳**计公司欠款金额明确,本案中被告深圳**计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恩*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恩**限公司货款32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深圳**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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