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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标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标力**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日,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标力公司作为总包人,华**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安工机械工业园1-5#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所有工程款由总包人支付给分包人,若总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则由发包人按约定支付给分包人;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支付总价7%予以扣除,支付总包人的管理费用。

2013年12月初,华**司与安**公司、标**司三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因各种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华**司只同意负责1#厂房主体部分施工及2#厂房部分预埋件,该部分工程完成,其余工程项目由安**公司另外安排施工单位,华**司所施工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用钢量按投标报价清单,价格按9380万元除以报价金额9690万元得出下浮率3.2%(根据安**公司与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报价清单中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得出清单造价,优惠下浮后加上联系单造价即为该工程结算总价(详见附件)。二、截止2013年12月2日,华**司实收工程款650万元。三、工程结算总价减已付的650万元为工程应付款,本协议签字的同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约34万元在清点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安**公司方未付清工程余款华**司有权不予退场。四、所有款项结清,华**司办理退场手续。2013年6月3日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同年12月13日,安**公司支付华**司100万元,华**司将工程材料交接给安**公司授权的第三方。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2014年7月29日,华**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公司和标**司共同支付华**司工程款2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确认华**司对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1项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安**公司、标**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关于“本协议签字的同时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余款约34万元在清点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安**公司方未付清工程余款华**司有权不予退场”的约定,应由安**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约334万元,安**公司认为约34万元指33.6万元,现安**公司已支付华**司100万元,尚应支付华**司233.6万元,故华**司要求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华**司认为约34万元指的就是34万元,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签署落款日期,根据华**司与安**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的材料交接情况及安**公司的付款情况,确定安**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3日支付华**司工程款300万元,在之后一周内支付33.6万元,故华**司要求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其中33.6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华**司要求标**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华**司要求对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华**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而终止,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三方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华**司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安**公司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质量保证金、税费,该院认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安**公司同时辩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不能进行结算,该院认为,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期间,故对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一、安**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233.6万元,并支付其中200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其中33.6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6元,减半收取13083元,由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司与总承包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安**公司未在场,商谈人未将华**司在施工期间其消耗的水电费用计算在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惯例,华**司在施工期间其消耗的水电费用60092.35元应该予以扣除。2、华**司施工完成工程,并未经过质量鉴定和通过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华**司与总承包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时,未将华**司施工完成工程的质保金计算在内;同时,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以及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质量保证期未达到保修期间,其质保金应予以扣除,并在质保期满时予以返还。3、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司至今未能提供税务发票。综上,上诉人认为,工程施工预留质保金是法律法规的要求,缴纳税款提供税务发票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其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应予以承担,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华**司承担施工期间应当承担的电费60092.35元;2、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及提供质保保障,质保金按工程造价总额9836000元的3%计算,即295080元;3、华**司按照工程款数额提供税务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口头答辩称:1、要求华**司承担水电费的问题,一审已经明确。费用已经包含在决算价,不应重复计算。2、扣除质保金没有依据,本案是半拉子工程,工程已经一次性了结,无需再预留保证金,补充协议中也没有相应约定。3、发票事宜,由于上诉人还有大笔款项未付,付款后开具发票。同时,华**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标力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未涉及标力公司利益,仅仅涉及与被上**公司水电费扣除、质保金扣除、税务发票开具的问题。标力公司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不予评判。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标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安**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电费60092.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公司、华**司、标**司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电费和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水电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安**公司主张在本案应付工程余款中扣除,实际上是主张华**司应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应与安**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相应部分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关于施工期间的水电费是否应当由华**司负担的问题,华**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只是认为水电费已经包含在《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决算价中,不应重复计算。但是,华**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已经扣除了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且华**司未能提交作为该补充协议附件的工程造价清单,故本院对于华**司关于水电费已经包含在决算价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水电费的金额,安**公司举证证明了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产生电费60092.35元,该期间系华**司履行合同期间,应当认定为系华**司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应当从安**公司应付华**司的工程款余额中扣除。故本院对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安**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质保金,但是该合同并未全面履行,经各方当事人通过《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形式中途解除。在该补充协议中,安**公司、华**司以及标**司对于工程结算总价、账务处理、付款方式等均有新的约定,并未约定安工机械暂扣部分工程余款作为质保金,反而约定了工程余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故应当认定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补充协议已经改变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现安**公司再行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此外,安**公司二审中提出了要求华**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一审中安**公司只是以华**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对华**司支付工程款请求的抗辩理由,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安**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存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有限公司工程款2275907.65元,并支付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其中275907.65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杭州华**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6元,减半收取13083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12725元,由杭州华**有限公司负担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8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5508元,由杭州华**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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