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通**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5月1日,常**公司与浙江**限公司(2007年10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公司,以下均称浙**公司)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常**公司承建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工程价款暂定9184869元,如遇设计变更或工程价款工程量的变化等事项,允许按实际情况调整;付款方式为每月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等等。嗣后,常**公司积极组织施工。2008年4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日,常**公司与浙**公司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0091646元。至2012年12月1日,浙**公司先后付款共计9747334.35元,尚有余欠工程款344311.65元。常**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公司给付工程款344311.65元;2、浙**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69413元(按月利率6.3‰从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413724.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常**公司与浙**公司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常**公司从浙**公司处承包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双方就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幕墙、门窗(安装、装修、幕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常**公司承建的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于2008年4月18日验收合格。

3、2010年11月2日浙**公司与常**公司签署的《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结算》。证明双方确认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的审定价为10091646元。

4、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1月17日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等17页。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而发生的工程造价增加、工期延长的情况。

5、常**公司自制的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收款情况清单。证明常**公司承建的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0091646元,浙**公司已经付款9747334.35元,尚欠344311.65元未付。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原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属于常**公司的陈述,浙**公司未就已付款情况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常**公司确认的已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常**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常**公司承包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9184060元。同时,该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采用总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第12.2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但是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价款允许按实际情况调整。(1)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中涉及到工程价款或工程量的变化。(2)由于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导致的主要材料价格上涨。(3)铝合金窗及外挑吊顶部分须乙方根据设计图重新报价,甲方确定价格后施工(该部分未含在本合同价中)”;第12.4条约定“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按建设方同比例付款为前提,每月按完成量的70%支付,整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合同总价支付至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第14.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1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14.7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在整个工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即进入工程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

2008年4月18日,常**公司完成的前述工程通过土建单位浙**公司、甲方单位浙江经**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质**限公司等的联合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日,浙**公司与常**公司签署《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结算》,载明“一、投标报价:9184061元(含设计费300000元);二、联系单增减内容(详清单)增加:1391500元;三、扣水电费:123915元;四、扣住宿、临设、标化费分摊等:60000元;五、扣设计费:300000元;六、幕墙结算审定价(小*):10091646元。(大写):壹仟零玖万壹仟陆佰肆拾陆元”。常**公司自认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747334.35元(包括代付的材料款),以浙**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公司向浙**公司承包浙江建设综合大厦幕墙工程,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所涉《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12.4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看,浙**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签字后一个月内即2010年12月2日前向常**公司完成97%工程款的支付,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10年5月18日前支付剩余3%工程款的保修金,故常**公司要求浙**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44311.65元并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3年8月20日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计53929.25元,常**公司要求按照月利率6.3‰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通**有限公司工程款344311.6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929.25元,共计398240.9元。

二、驳回常州通用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常州通**有限公司负担140.5元,浙江**限公司负担3612.5元。浙江**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