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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其站诉武汉**有限公司、杭州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其站诉被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杭州公**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任审判。2013年5月1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其站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其站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公司经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嘉兴颐高数码港办公楼消防工程中风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中风管的制作安装价格为27元/平方。于2011年2月底前完工。嗣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上述工程,该工程也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结算,该工程的造价为162400元。期间,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欠余款65350元未支付。另据原告了解,原告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系被**公司从被告消防公司处转包而来,且两被告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350元,被告消防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未作答辩。

被告消防公司答辩称:被告消防公司与双**司之间的工程款在2013年2月份已经结清,被告消防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双**司,故无需对被告双**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汝其站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安装清单一份(经刘**签字捺印的复印件)。该清单的主文内容由被告消防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俞**代书,原告和被告双**司的刘**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为嘉兴颐高数码港办公楼消防工程中风管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双**司的实际负责人刘**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

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消防公司转包给双**司,被告双**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刘**,该工程中的人工费领取和发放均为刘**。

被告消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杭西民初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杭西执民字第488号案件的执行款扣划材料一组。证明被告消防公司已与双博公司结清所有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消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被告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关联性则由法院核定。

被告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只是经经刘**签字捺印的复印件,但对照刘**向本院寄送的安装清单原件,两者完全一致,且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即当时的经手人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刘**虽称该安装清单系其在处于威胁的情况下签字,但其在法院的要求下既未到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日,消防公司嘉兴**项目部(甲方)与双**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其承接的嘉兴颐高数码港办公楼消防工程中的通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及一切与协议内容有关的设备安装承包给乙方,由乙方雇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人工费由刘**统一领取、发放,项目保修期为3年,乙方负责保修期内的保修任务,乙方不进行保修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工程保修金(总价的5%),该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俞**、刘**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司的刘**将上述工程中的风管安装工作交由汝其站实施并完工。2012年1月底,刘**、汝其站在消防公司的俞**的协调下,共同核对后形成安装清单一份,确认:汝其站完成的风管安装人工费共计162400元,扣除已领用的96450元、5%质保金8120元以及薛**帮忙安装风口的人工费600元后,余款为57230元。刘**、汝其站均签名并捺印同意按此执行。2013年2月20日,汝其站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双**司因消防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6949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消防公司则反诉要求双**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921491元,并不再支付工程余款。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31992元及利息损失23884元(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另计),驳回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消防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质保金47499元(工程款的5%),根据消防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至6月4日工程通风机安装等各项验收记录表,工程虽已验收合格,但三年的保修期未满、支付时间未到,故未予支持。2013年1月31日,经双**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扣划消防公司执行款476327元(包括工程余款431992元、利息损失44335元)以及执行费7045元,共计483372元。2013年2月17日,双**司至本院领取了上述全部执行款4763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被**公司向消防公司承包嘉兴颐高数码港办公楼消防工程中的通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工程,并由刘**作为负责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故刘**在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风管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公司履行与消防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行为,故与原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公司。虽然原告系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风管安装工程并已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刘**确认的安装清单,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723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5723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工程款的质保金8120元,其虽然提出与刘**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原告完成的风管安装工程系被**公司向消防公司承包的通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而被**公司与消防公司就该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三年,故本案原告完成的风管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也应以三年为宜。因目前三年的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5%工程款的质保金812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消防公司已向双**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以被告消防公司为发包人为由,要求被告消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汝其站工程款57230元;

二、驳回汝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汝其站负担203元,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231元。其中武汉**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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