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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浙江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刘**,被告浙江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浙江快**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就被告承包的“杭州中都百货安装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内部承包并实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等作了详细约定。

2009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内容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后,项目的建设单位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百货)即予以使用,一直至今。2010年11月,经造价审核单位杭州天**限公司审定,中都百货和被告均盖章确认,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578683元,扣除咨询费28629元,实际工程款为4550054元。2012年元月,经被告确认并出具证明,证明该项目款项中都百货与被告已全部结清。按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取原告相应技术管理费136501元扣除税金195652元后,其余工程款4217900元理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除陆续支付了少量款项610670元外,余款3607230元一直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拖欠360万元的事不存在

被告在中都百货项目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是杨**(任本公司总经理助理),与该项目“现场技术负责人”的原告共同管理中都百货项目及相邻的中**营业厅等消防工程施工。期间,杨**与王**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中都百货及中**信等消防工程款在“付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工程费用”并收回投入资金后的经营利润归杨、王二人对半分成。有关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于2011年1月11日前来公司,被告指派杨**与原告结算,公司按二人的报账及公司相关财务记载予以汇总,出具了一份《关于杭州中都百货、中**信消防工程的结算》。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该结算书所示,被告对中都百货及相邻的中**信等消防工程共计应付原告经手的材料、人工等费用余额为233200元,加上应分得利润701837.52元,合计935037.52元,根本不存在拖欠王**360多万元一事!何况审核造价为450多万元的消防工程,在支付人工、材料费等成本之后,不可能还欠内部承包的原告达360余万元。

二、结算后,被告已付款以及原告向中都百货领款合计已超过100万元,原告已多领款近15.8万元。

在2011年1月12日结算的当天,被告就按约支付原告233200元。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共汇付20万元给原告。原告未经被告授权,私下向中都百货支领购物券冲抵工程余款,其行为应属侵占被告财产权。

三、原告超领工程款十多万元,竟然起诉被告索要360万元之多,并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70万元,导致被告因巨额资金被冻结而面临的货款违约索赔及利息损失等问题,不但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商业声誉,也直接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留对其因其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索赔的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

2、《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

3、关于中都百货杭州庆春店项目部情况函。

证据1、2、3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4、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在2009年11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图纸内容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过了消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竣工后,项目的建设单位中都公司一直使用至今。

5、杭州天**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0年11月,经造价审核单位杭州天**限公司审定,中都百货和被告均盖章确认,该项目工程造价为4578683元。

6、证明(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6日,经被告确认并出具证明,该项目款项中都百货已全部与被告结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杨**也是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之一。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中都百货工程款其实并未结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协议书。

证据1、2证明:被告指定杨**为中都百货商场消防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身份是“现场技术负责人”;杨、王二人在施工期间共同管理工地,并就中都百货庆春店和中**信庆春营业厅的消防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工程款到账95%后付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工程费用,双方各自收回投入资金,再按各50%利润分成。”

3、关于杭州中都、中**信消防工程的结算。证明:杨**代表被告于2011年1月11~12日与原告对有关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还应付原告经手的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合计233200元,以及分成利润701837.52元。

4、支票领取单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33200元。

5、支票领取单、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

6、转付20万元的登记证明。

证据5、6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月1日按原告要求,通过建华五金机电市场某批发部分二次汇付20万元给原告。

7、“赠券”领用单、申购单。证明结算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5月7日和2012年1月16日以支领“工程款”名义,向中都百货领取购物券累计65968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工程系中都百货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无异议;杨**仅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限,没有工程结算的权限,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和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协议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签订的,是个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原、被告结算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结算还涉及电信等3个案外的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杨**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按照原告与杨**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进行利润的五五分成,该结算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金额也与实际不符合。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额有异议,2011年1月12日的23万多元属于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出具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0日,杨**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都百货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中都百货商场水电、通风空调、消防改造工程的施工。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项目部的形式完成该工程所有工作量。工程包括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水工程、水电、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及整个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工程造价36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总造价(结算价)3%的技术管理费(税金另计)。原告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对项目部的全面工作向被告负责,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所有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当天,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保证协议》一份。2009年12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中都百货使用。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杨**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都百货庆春店水电、中央空调、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与中国电**厅中央空调、消防工程项目原告与杨**共同协作完成了项目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关于事后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从承接工程项目、工程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结算及工程维修的所有工作双方所发生的费用均列入成本。由于原告与杨**在工程施工期间各投入相当资金,在工程款到帐95%后付清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各自收回投入资金,在利润分成,利润按各50%分成。2010年11月,杭州天**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算金额为4578683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杨**进行结算,并签署《关于杭州中都百货、中**信消防工程的结算》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入合计5565274.20元。成本合计3371266元。税金321758.94元。管理费用166958.23元。应列支的其他费用301616元,其中杨**109000元,原告185016元,工伤意外保险7600元。利润为收入减去成本、税金、管理费用和应列支的其他费用,共计1403675.03元。根据总费用清单与原告核对,原告经手的材料及人工为2367054元,原告已领支金额为2318870元,还应领支48184元,加上应列支的其他费用中应付原告185016元,合计应付原告233200元。本次结算后应付给原告经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和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利润分配:中都百货应收款1182500元;中**信12236.38元。合计应收款1194736.38元。待应收款逐步收回后按约定5:5分成协商支取。其中利润共计1403675.03元,其中原告701837.52元,杨**701837.52元。本次支付原告233200元后,待工程余款收回后再向原告支付701837.52元。如果另外中都百货安装工程工资及经手材料由原告去结清,与公司无关。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33200元。2011年1月31日、2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指定单位支付款项各10万元。2011年1月、2011年5月、2012年1月,原告分三次共向中都百货领取价值659681元的购物券。该购物券系案涉工程的进度款。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杨**系被告员工,其认可与原告的结算系代表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杨**与原告的结算是否代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杨**系被告员工,其认可其代表被告结算,且从结算内容表述看,均表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数额,而非原告应支付杨**款项,故从结算内容也可以认定杨**系代表被告。故本院认定杨**与原告结算代表被告。至于结算内容包含其他工程款,并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原告称其系与杨**个人结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935037.52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33200元,原告自己向建设单位领取了价值659681元的购物券,款项总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8元减半收取178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29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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