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昆**有限公司与浙江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为与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承包方(乙方)

众**司与发包方(甲方)昆**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杭州东城印象2#楼3#楼部分柱托换工程;3、工程内容:加固方案设计、加固方案中预算内的施工内容等;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水电由甲方提供。5、施工日期:工程期限60天,从2010年10月11日开工,至2010年12月9日竣工。四、工程价款:375000元,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的,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时一次性支付150000元,施工完成后付清余款。若甲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除工期顺延外,甲方还应每日按所欠付工程款的3‰支付违约金。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发包人应当在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必须在7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众**司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21日,昆**司向众**司支付了1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浙江江**有限公司东城印象公寓工程监理部出具了“2#、3#楼部分结构柱缺陷处理监理工作小节”,该小结载明“本工程2#、3#楼16根结构柱返工,替换处理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嗣后,昆**司向众**司支付了100000元,但就剩余工程款125000元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昆**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2、昆**司支付违约金102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1月15日计至2014年6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昆**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众**司提交证据如下:

1、《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众**司与昆**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监理工作小节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

3、进账单二份,证明昆仑公司向众**司已付的工程款。

被**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众**司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与昆**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特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昆**司一建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昆**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按约定应在施工完成后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被监理单位评定合格,故众**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起止时间,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按所欠付工程款的3‰计算,现众**司主动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众**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昆**有限公司向浙江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违约金102500元,合计2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8元,合计4014元,由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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