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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盛**杭州分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盛**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海商贸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华海商贸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中有关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竣工结算价确定后,被告可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自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两年后,被告向原告返还结算总价的3.5%(无息),自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五年后,返还余额(无息)。该项目已经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款总计为67210570元。上述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0)杭**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满五年,且期间未发生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故总工程款的1.5%即1008158.55元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1008158.5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0554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合计1028712.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0)杭**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08158.55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拖欠至今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底,甲**公司(总包单位代理方)与乙**公司(分包单位)经过协商就“华海商贸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分包施工有关事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自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两年后,甲方向乙方返还结算总价的3.5%(无息),自质量保修期起算之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满五年后,返还余额(无息);甲方无故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自逾期达十五日起,按逾期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盛**司即开始施工,至2008年5月30日,包括盛**司分包的幕墙工程在内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整体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浙韦工审(2010年)第373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款总计为67210570元(66825874元+玻璃品牌变更增加的384696元)。

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曾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0)杭**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法律文书第十页载明:总工程款的1.5%即1008158.55元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现该款项支付期限未到期。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双方就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0)杭**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总计为67210570元,总工程款的1.5%即1008158.55元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现已过五年,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亦未提出延迟支付的合理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8158.55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的利息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虽约定1.5%质保金返还时为无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返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1008158.55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8975.78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山盛**杭州分公司工程款1008158.5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75.78元(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计1027134.33元;自2013年9月3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008158.55元和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中山**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8元,减半收取7029元,由中山盛**杭州分公司负担5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7022元,其中浙江**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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