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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通**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通**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沥青路面工程达成合意,约定被告的绍兴**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以下称中兴路工程)、绍兴市环城东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以下称环城东路工程)、绍兴市环城北路沥青大修工程(以下称环城北路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完工,经双方结算,该三项工程总金额为3926926元,双方并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完工结算单三份。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18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746926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746926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65976元(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2%的四倍计算,暂自2005年2月5日计至2013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假设原告是杭州伟**有限公司(以下称伟**司)的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在原告所主张的三项工程中,环城北路工程并非被告承包,与该工程相关纠纷均与被告无关,应予剔除。原告自认已收到3180000元工程款已超过中兴路工程、环城东路工程两项总计工程款2471078元,故被告未拖欠工程款。因未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假如存在讼争工程款纠纷,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本案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沥青路面施工完工结算单三份(复印件),证明⑴原告承包被告的环城东路工程,工程款为1033280元;⑵原告承包被告的环城北路工程,工程款1455848元;⑶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兴路工程,工程款为1437798元;⑷总工程款为3926926元。

2、银行进账单。

3、收款收据(复印件)。

4、现金日记账单(复印件)。

证据2-4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80000元。

5、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4中,三份现金交款单盖具银行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收款收据记账联上未加盖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也未证明与讼争双方之间的关联,未体现与被告有关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4中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如果原告能提供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被告认为,原告认可总支付工程款为3180000元,但没有任何一份单据是从被告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核对,单据中直接表述为中兴路工程和环城东路工程或者表述与被告有关的所对应工程款为2480000元,即使按原告主张,被告也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票存根联未加盖印章,假设发票真实,其本身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余证据因没有原件,如原告能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供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中兴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结算单》和《环城东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结算单》的时间均为2003年7月21日,虽然其上盖具有与被告分公司有关的印章,但实际上被告或其分公司均未与伟**司发生关系,《绍兴市环城北路沥青大修工程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其中也没有任何与被告有关的内容,也未加盖原告印章,该结算单与讼争双方均无关,此外,中兴路工程和环城东路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71078元。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中标通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环城北路工程是由温州银**限公司中标承建,并非被告承建,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纠纷与被告完全无关。

2、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二份,证明伟**司于2003年6月6日签订由被告承建的中兴路工程、环城东路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等。

3、竣工验收证书二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的环城东路工程、中兴路工程分别于2003年7月3日和7月20日竣工,于2003年11月28日和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结合证据2、3,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在2004年9月5日前付清,假设双方存在工程欠款,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中代表被告签名的是韩**、陈**、冯**,而在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中,是冯**签名的,也写明是韩**发包的工程,证明案涉三项工程与被告有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期限结合合同是认可的,但实际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并且曾到被告绍兴分公司查看,但无法找到,也曾发过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被告质证后提出的相应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6月,伟**司与被告所属绍兴市沥青路面工程项目部就中兴路工程、环城东路工程分别签订《路面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及名称、工程数量及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18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2006年9月、2011年6月,伟**司经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中兴路工程、环城东路工程、环城北路工程等三项工程的建设施工关系,且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但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仍未能举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瑞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2元,由瑞通**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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