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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焕方与杭州恒**有限公司、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焕方(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恒**有限公司、姚**、马**(以下称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姚**以杭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司)的名义,与原告、郦伟钟、周**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湖北省通山县度假山庄·九宫山观音洞旅游开发项目(以下称九宫山项目)由原告、郦伟钟及周**负责全权施工管理,恒**司收取质量保证金。2006年11月14日,原告、郦伟钟及周**向姚**支付200000元工程合同保证金,姚**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了恒**司的公章。2006年11月20日,原告向姚**代付图纸预算费28000元,姚**在收条上进行签字确认。但恒**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上述《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恒**司应当退还原告、郦伟钟及周**工程合同保证金和图纸预算费。2007年4月9日,郦伟钟以《转让委托书》形式将姚**已收取的资金转让给原告,并将九宫山项目债权委托给原告。2008年7月28日,周**退出了九宫山项目,以《退出书》形式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负责。2012年10月28日,因恒**司连续两年未年检,杭州**管理局吊销了其营业执照,但公司股东姚**和马**未在吊销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恒**司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姚**收取的款项没有计入恒**司账目,其不合法占有该资金,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马**系姚**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恒**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2、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以及图纸预算费228000元,并支付利息88165.73元,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6.15%为标准,从2006年11月21日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共计316165.73元(实际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恒**司与原告、郦伟钟、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恒**司通过保证金方式收取了20万元是事实,其他事项与事实不符。2006年,原告、郦伟钟、周**与恒**司协商共同开发九宫山项目,因恒**司熟悉该工程,故负责联系牵线,如成功承包该工程,则分享一定的利润。故《内部承包协议书》并非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恒**司与原告、郦伟钟、周**关于九宫山项目的合作意向书,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郦伟钟、周**三人交付给恒**司的20万元实际上是项目接洽期间的费用,工程接洽花了2年左右,恒**司支出已超出该20万元。2008年5月,原告、郦伟钟、周**三人挂靠在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水公司)名下,与湖北通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通**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九宫山项目。后由于原告、郦伟钟、周**未依承诺在2008年5月18日前办理好工程保证金等手续,上述合同终止。原告在2008年明知该工程无法继续,其当时即应提出关于20万元的返还问题,其现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郦伟钟和周**作为共同权利人与恒**司发生合同关系并向原告支付款项,现仅原告一方起诉,对其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本案中,与原告、郦伟钟、周**发生合同关系的为恒**司,姚**、马**作为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姚**、马**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郦伟钟、周**与恒**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保证金约定。

2、收条。证明姚**收取原告、郦伟钟、周乃安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和图纸预算费28000元。

3、转让委托书。证明郦伟钟将工程全权委托给原告,工程资金转让给原告。

4、退出书。证明周**将工程委托给原告全权负责。

5、杭州恒**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恒**司停止营业时尚有净资产10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姚**的款项未计入公司资产负债表。

6、证明。证明原告郦焕方又名郦大方。

7、湖北省会费收费票据。证明工程接洽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支付;2008年5月18日后原告欲继续履行九宫山项目的承包合同。

8、2010年6月9日姚**向杭州市西湖区留下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1年底,原告一直在为本案所涉的项目努力和联络,姚**一直予以配合。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同举证如下:

1、湖北省通山县园林度假山庄九宫山“观音洞”工程项目简介。证明原告、郦伟钟、周**和与恒**司知晓九宫山项目的信息后,共同商量设法承接该工程。

2、《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郦伟钟、周**和恒**司四方就九宫山项目内部承包事项及管理费用等达成协议。

3、2007年3月28日通**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和郦伟钟、周**挂靠在山水公司名下,承包了九宫山项目。

4、2007年7月10日通**司出具的《延期工程合同说明书》。证明山水公司与湖北通**司就九宫山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后,工程延期,原因为“山水公司拟进鄂员工劳务工资保证金和保险费约20万元尚未办理缴纳”。

5、2008年3月31日通**司出具的《说明》。证明:1、原告和郦伟钟、周**实际承包九宫山项目;2、原告和郦伟钟、周**签字同意通**司提出的,若“未能在2008年5月18日办完一切手续,即全部作废”的条件;3、导致该工程实际未施工的过错在于原告和郦伟钟、周**;4、原告和郦伟钟、周**在2008年5月18日即明知该工程前期工作因其未能办理相应手续而作废。

6、收据。证明恒**司因接洽九宫山项目,垫付50000元的事实。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郦伟钟、周**与恒**司间的合同关系,而非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该协议书未列明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并非真正的建设工程合同,只是工程内部责任约定和管理意向合同。证据2,2006年11月14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恒**司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20万元,实际为工程管理前期费用。原告、郦伟钟、周**出资20万元,恒**司出资人力资源。2006年11月20日的收条名字为“丽大方”,与本案无关;同时表明姚**已经支付了图纸费,丽大方只是代付。证据3,记载内容及是否为本人签名均有异议,原告应证明其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郦伟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郦大方”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同一性。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是公司营业的操作,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没有必然关联。证据6,户籍和姓名的登记机关在公安机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合法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山水公司在全国有工程项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九宫山项目在2007年、2008年之后的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郦伟钟和周**挂靠在山水公司名下,三人与恒**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是业主方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开工。证据5,不能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无法开工,且原、被告都是九宫山项目共同的乙方,即使有责任也是双方的责任;且九宫山工程延期真实原因是业主方缺乏资金,不是原告没有办齐手续。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包括票据所载的前期费用原告已支付,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2006年11月14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1月20日收条所载的收款人姓名虽为“丽大方”,但原告实际持有该收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居委会证明原告又名“郦大方”,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恒**司于2006年8月30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姚**和马**,两人系夫妻,投资比例分别为55%和45%,姚**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8日,因恒**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公司股东姚**和马**未对恒**司进行清算及注销。

2006年11月12日,原告、郦伟钟、周**与恒**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九宫山项目由周**、郦伟钟、郦焕方负责全权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三位负责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工程的经济盈亏风险与公司无关,由三位负责人承担一切风险责任;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不参与盈亏;违约责任: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管理班子进场不得中途出场,造成经济损失及影响公司声誉,由违约方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没收该工程的保证金,如业主原因造成停工,双方协商解决。

2006年11月14日,原告、郦伟钟、周**向恒**司交付工程合同保证金20万元。姚**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恒**司的公章。

2006年11月20日,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代付图纸预算费28000元。

2007年3月28日,山水公司与湖**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接由通**司发包的九宫山门楼、牌楼、观音洞改造、办公楼等工程;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书》所涉工程即为《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预承揽的九宫山项目,原、被告挂靠在山水公司名下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07年7月10日,通**司出具《延期工程合同说明书》一份,对原定开工时间延期的原因作出说明,包括:1、山水公司拟进鄂员工劳务工资保证金和保险计币约20万元还未办理;2、进入施工场地公路因发生质量问题现已停工;3、通**司正在办理施工方有关手续及处理公路即将开工事宜。

2008年3月31日,通**司出具《说明》一份,确定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乙方(山水公司)在此日期之前若未能办完一切手续,即全部作废;乙方(山水公司)手续办理完毕,甲方(通**司)未能执行,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原告、姚**和周**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郦伟钟、周**分别于2007年4月9日、2008年7月28日出具《转让委托书》及《退出书》,表明其二人退出九宫山项目。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时知道恒**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郦焕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2、《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确定合同无效后恒**司应返还财产的范围;5、被告姚**、马**应否对恒**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郦焕方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郦伟钟和周**与恒**司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现原告基于该协议无效主张返还合同所涉款项,郦焕方与郦伟钟、周**系该笔债权的连带债权人,故郦焕方作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返还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何况恒**司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案涉保证金系由郦焕方、郦伟钟和周**支付,但图纸预算费系由郦焕方一人支付,且有证据表明郦伟钟、周**先后退出了九宫山项目。故本院认定郦焕方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

被告恒**司辩称该协议的性质实为工程合作意向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工程承包人就其合法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而案涉《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签订时,协议双方均明知恒**司不具备承包九宫山项目的资质,不可能合法承揽九宫山项目,双方均预知需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九宫山项目。故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协议双方对预承揽的九宫山项目实际施工和利润分配等的约定。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协议双方明知该协议的履行是以借用资质、违法转包为前提的,然仍通过《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的形式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利润分成和风险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显然系以合法形式规避我国《建筑法》关于发承包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即使《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性质为合作意向书,被告恒**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仅承担居间义务,亦不能使其合法化,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等人与恒**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原告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现原告在请求确认《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返还协议所涉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其该项诉请亦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5月18日起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应当返还财产的范围。

对于恒**司收取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三被告辩称该款系接洽九宫山项目期间的费用,早已支出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等与恒**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管理班子进场不得中途出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没收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结合恒**司法定代表人姚**2006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条,其上明确显示该2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合同保证金”,且款项数额和支付时间均与《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的上述约定相吻合,应当认定该20万元系基于《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产生。现该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已取得的保证金20万元,恒**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图纸预算费28000元,没有证据显示该款是恒**司系基于《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向原告收取,不属于本案中协议无效导致的应返还的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恒**司称其为九宫山工程垫付的款项,并非原告向恒**司收取,在本案合同无效返还纠纷中不予处理,恒**司应根据约定或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明知恒**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并交付20万元保证金,其显然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姚**、马**应否对恒**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姚**作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未计入公司财务账户;同时,在恒**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姚**和马**作为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且案涉债务产生于姚**和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姚**和马**共同承担案涉返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恒**司现无力偿还对原告的债务,且该情形系因姚**向原告收取的款项未计入公司财务账户、将恒**司的人格和财产与其个人混同造成。故本案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原告以姚**向其收取的款项未计入公司财务账户为由,要求姚**对恒**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8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此种股东赔偿责任系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显示因姚**、马**未依法对恒**司进行清算导致恒**司出现财产减少、资不抵债的情形,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不能获得清偿的损失及姚**、马**的过错责任范围,故原告以姚**和马**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恒**司公司进行清算为由,径直要求姚**、马**对恒**司的返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等人与恒**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恒**司取得20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内部承包协议书》中享有连带权利一方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其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郦焕方与杭州恒**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杭州恒**有限公司返还郦焕方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郦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郦焕方负担2220元,由杭州恒**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其中杭州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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