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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江苏地**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生金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佰金汉商务会所”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16万元,原告向被告地生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保证金方式及数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地生金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并开始施工,被告地生金公司依约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0月20日,因被告地生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一份,协议1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为250万元,并约定250万元工程进度款与70万元保证金均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和返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若不能履行协议1约定的义务,则被告地生金公司愿意无条件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1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11月30日被告地生金公司未依协议1约定付款,也未要求原告复工。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再三要求被告地生金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及时复工。在此情形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地生金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2对工程支付、施工竣工验收等再次做了约定,协议2还约定由被告杨**以(2008)泉执字第1002-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财产对被告地生金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被告地生金公司至今仍然既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地生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返还保证金70万元、赔偿损失7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计117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杨**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东贺村(2008)泉执字第1002-4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冷库设施等财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地生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所以合同不成立也未生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被告杨**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由于被告杨**被拘留,导致公司对合同不知情。对于管辖权的问题,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规定约定不明确,再者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所以法院没有此案的管辖权。对于保证金的问题,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见到余下的70万元余款。另外,对于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我公司财产保全的做法,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杨**答辩意见与被告地生金公司相同。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白金汉宫会所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施工责任等事实。

2、工程联系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部分义务。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地生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2日前返还原告70万元保证金。

4、协议书1,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被告承诺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争议发生后的管辖约定。

5、协议书2,拟证明原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被告地生金公司再次协商,被告杨**将裁定书项下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

6、保证金支付凭证(复印件)、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7、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协议2中所约定的此裁定书项下的担保财产归被告杨**所有的事实。

被告地生金公司、杨**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地生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地生金公司已经将100万元保证金于2012年8月3日返还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由被告地生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1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同时其答辩主张与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5所确认的被告地生金公司还欠原告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杨**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地生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地生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地生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具体以业主批准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涉案工程价款为961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工管理人员到场并施工至工程造价200万元时(即水电隐蔽工程完成,泥工开始铺贴卫生间时),被告地生金公司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50%(即100万元),以后按每月上报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完工交付前,被告地生金公司在上述基础外,单独支付80万元作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所用。原告进场前提供100万元现金保证金,原告施工人员到场被告地生金公司退还20%的保证金即20万元,原告材料到场并开始施工时,退还保证金的30%即30万元,余下50%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同时退还。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地生金公司需指定一人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甲乙双方联络,并代表被告地生金公司在施工联系单等相关资料签字,原告不承担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水电费。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地生金公司发出一份开工报告,被告地生金公司予以同意。2012年8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地生金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7日,被告地生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江苏地生金农林**公司郑重承诺:由浙江**限公司承建的江苏地生金农林**公司下属泰山路文化广场1号佰**ktv工程,在本月12号前退回所剩柒拾万元保证金。如到期无法退还,愿意承担一切由此带来的后果。”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地生金公司资金及相关配套单位和设计图纸等因素,要求原告在2012年10月20日起暂停施工,另根据合同被告地生金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要退还原告的保证金70万元,现被告地生金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地生金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在被告地生金公司办公室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50万元;原告施工的未完工程,因气候发霉无法正常使用的由被告地生金公司全部承担一切后果;如以上条件被告地生金公司到期无法履行,其愿意无条件承担100万元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地生金公司(乙方)、被告杨**(丙方)、韩*(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2年7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韩*与甲方协商一致在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其中包括70万元应当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乙方保证在2013年2月底前甲方人员进入该工地,乙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甲方进入工地之日起,保证3个月内完工,甲方施工一个月后的5日内,乙方支付进度款50万元,工程完工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工程款乙方按照每月10%支付给甲方至付清为止;丙方杨**愿意以自己从法院竞拍所得的财产(明细附件:法院的拍卖手续、竞标成交确认书等)的50%份额予以担保乙方上述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按照本协议书严格履行,如有违约,另一方均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地生金公司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一份案号为(2008)泉执字第1002-4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将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东贺村的徐州**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杨**名下;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东贺村的徐州**有限公司院内的生产设备、冷库设施等归杨**所有。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2年10月20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被告地生金公司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已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具体工程价款为250万元,被告地生金公司亦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地生金公司退还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地生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虽原告与被告地生金公司、被告杨**、韩*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但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且原告至今亦未收到复工的通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通知已经于2013年4月27日送达被告地生金公司,故该合同已经从2013年4月27日起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地生金公司支付赔偿金750万元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地生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调整为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杨**以厂房、办公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被告杨**的上述抵押担保未生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抵押的厂房、办公楼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款50%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杨**抵押的生产设备、冷库设施等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50%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上述抵押物属于被告杨**个人财产,可以不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担保有效。但是该抵押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对被告杨**从(2008)泉执字第1002-4的民事裁定书项下的生产设备、冷库设施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地生金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江苏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3年4月27日起解除;

二、江苏地**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保证金7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5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浙江省**有限公司对(2008)泉执字第1002-4的民事裁定书项下属于杨**所有的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东贺村的徐州**有限公司院内的生产设备、冷库设施等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的50%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驳回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000元,由浙江省**有限公司负担67983元,江苏地**有限公司负担29017元,其中江苏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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