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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和财与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於和财为与被告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杭州至千岛湖高速公路袁浦至中埠段工程第三合同段(桩号为K7+600至K12+150)的施工单位。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杭千高速公路袁浦至中埠段第三合同段桩号为K8+478至k9+400及互通工程的施工。被告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200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9月22日签订《结算商洽协议书》。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0)杭**初字第1102号案审理,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75.5元(包括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该款最早在2012年8月31日才符合支付条件。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经符合支付条件,经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0075.5元(包括2003年11月25日给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8465.0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8月31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7日止,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欠原告工程款310075.5元,但原告欠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款2247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债务抵销规定,被告有权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因此,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85337.8元,法院应仅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依据(2010)杭**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该工程款最早在2012年8月31日才符合支付条件,这2012年8月31日是“最早”的付款时间,而不是付款最后时间,直到今天也是付款期限之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商洽协议书、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於和财路基宕渣数量计算表、於和财零星材料机械结算表、工程施工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工程款总额计6798880元事实。

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领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80000元事实。

3、关于印发杭新景高速公路袁浦至洋溪段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2010)杭**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民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10075.5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应当纳税。

2、杭千高速纳税凭据、(2010)杭**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民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224737.5元,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与双方陈述及已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印证,可作本案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以此来主张原告欠被告代缴纳的税款224737.5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没有欠被告代缴的税款,在双方工程量的单价中已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0)杭**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仅对杭千高速纳税凭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并非确认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的事实,更没有确认代缴税款为224737.5元的事实,被告以上述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税款224737.5元不能成立,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不存在已确认的原告欠被告的债务,也就谈不上债务相互抵销的问题。同时,被告主张的该代缴代扣税款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代扣原告相关税款也应在工程款中加以扣除的抗辩主张不再进行审查。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系杭州至千岛湖高速公路袁浦至中埠段工程第三合同段(桩号为K7+600至K12+150)的施工单位。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杭千高速公路袁浦至中埠段第三合同段桩号为K8+478至k9+400及互通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9月22日签订《结算商洽协议书》。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杭**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75.5元(包括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该款最早在2012年8月31日才符合支付条件。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商洽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75.5元双方没有争议,且已经符合支付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100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工程款欠付要支付利息,而根据双方约定,在2012年8月31日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催讨本案欠款,被告在该时间之后也应当支付所欠款项,但该约定仅是履行起启时间的约定,并非履行截止时间的约定。同时,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在2012年8月31日后给予了被告履行截止日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代原告缴纳税款,本案不予审查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於和财工程款310075.5元。

二、驳回於和财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於和财负担61元,由湖南省郴**限责任公司负担29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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