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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杭州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为与杭州公**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消防公司提起反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司委托代理人刘**、陈**,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双**司起诉称:消防公司因承建嘉兴颐高数码港办公楼消防工程所需,将工程中的通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及一切相关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双**司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双方并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余款570491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570491元;2、消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151元(自2011年1月13日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消防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双**司认为本案应付工程款为949991元,消防公司已付369000元,加之结算时应扣除的各项费用11500元,消防公司尚欠569491元,故将上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更改为569491元,利息因基数变化作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

消防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付工程款为949991元,消防公司已付459000元,加之结算时应扣除的各项费用11500元,消防公司仅欠479491元。2、双**司延误工期三个多月,根据合同约定延误工期15天以上,消防公司有权扣除余款,故消防公司就上述所欠余款有权不予支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双**司的诉讼请求。

消防公司反诉诉称:双**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双**司须在2011年3月25日完工,否则延期1天,扣总人工费的1%,延期15天以上,消防公司有权更换班组并扣除余款。双**司于2011年6月30日才将全部排风系统完工。故反诉请求判令:1、双**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921491元(自2011年3月25日计至2011年6月30日,每日按总价949991元的1%计);2、消防公司不再支付工程余款;3、诉讼费由双**司承担。

针对反诉,双**司答辩称:1、双**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前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风管安装工程,双方在该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1年3月8日,消防公司将消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另行承包给双**司,该工程于2011年4月7日前完工。双**司不存在逾期完工。2、假设双**司存在逾期完工,则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条款也系无效条款,该合同系消防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双**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就消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却未作约定,有失公允。且双方结算时约定未按时完工的罚款按建设单位罚款扣除,但建设单位就此并未罚款。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消防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双**司提交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消防公司将消防风管安装工程承包给双**司,双方就此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3、联系单一份,证明消防公司将消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另行承包给双**司。

4、民事诉状、安装清单、风管的制作安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具有单独的人工费,并非人工费等同于工程款。

为证明其主张,消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验收记录表七份,证明双**司于2011年6月30日才完工。

2、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双**司于2011年6月15日仍未完工,建设单位要求消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支票领用登记本、领款凭证,证明消防公司已付双**司工程款459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消防公司对双**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消防公司对双**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时间2011年系笔误,实为2012年。本院审查后认为,如果该结算单系2011年1月13日形成,不可能将2011年3月8日联系单上的结算方式也统计在内,消防公司也没必要在结算后再出具联系单,在约定完工日前二个月即开始结算也不符常理,且月份是1月,年份写错存在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消防公司的质证异议予以确认。三、消防公司对双**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四、双**司对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验收时间不等同于竣工时间。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双**司对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公章的刻字弧度不符常理,与其在工商部门使用的公章不一样,建设单位的公章在其办公大楼尚未建造完毕就刻制完毕也不符公司注册流程,且证据1显示案涉工程于2011年4、5月验收,证据2反映2011年6月15日仍未完工,二者相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结合结算单**的“未按时完工罚款按建设单位罚款扣除”来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六、双**司对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刘**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1月14日共计领用100000元”中的100000元实际为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支付的进场费30000元与2011年1月14日领取的70000元支票组成,消防公司就2011年1月14日领取的70000元支票作了重复计算,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工程项目项下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双**司的上述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

2010年11月3日,发包人(甲方)消防公司嘉兴颐高**人双博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了嘉兴颐高数码港办公楼消防工程,负责消防工程安装,为了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本工程的通风防排烟风管系统安装及一切与协议内容有关的设备安装承包给乙方,由乙方雇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一、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的全部消防风管安装由乙方安装完成。三、乙方的义务:7、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在2011年3月25日完成,未按甲方进度,延期1天,扣总人工费的1%,延期15天以上,甲方有权更换班组并扣除余款及由乙方承担延期的一切后果。10、本工程人工费由刘**统一领取、发放。五、12、本项目保修期为3年,乙方负责保修期内的保修任务,乙方不进行保修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工程保修金(总价的5%)。六、工程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1、甲方按颗粒复合风管按65元/平方,铁皮风管(风管底部宽600毫米含600以下按105元/平方)、(风管底部宽600毫米以上按120元/平方)按实结算承包给乙方,以上价格包含了风管吊装的全部工作。2、乙方在25日报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按每月完成人工费工程量付至70%。甲方在次月30日前支付该人工费,工程完成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4、本协议以上价格包含防排烟通风系统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工作,为交钥匙工程。俞**、刘**分别在甲、乙方代表落款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司的挂靠人员刘**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8日,俞**向刘**出具了联系单,载明“关于嘉兴颐高数码港消防排烟系统设备安装由刘**组织人员安装完成,人工费用按浙江省03定额人工费用的1.5系数结算,安装机械由刘**提供,附材由分包单位提供,结算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消防公司提供的2011年4月至6月4日案涉工程通风机安装等各项验收记录表载明验收合格。

2012年1月13日,俞**向双**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一、1-4层铁皮风管:5700平方米×125元/平方米=712500元;轧接40平方米×35.26元/平方米×1.5=2115元;二、地下室复合板:3387平方米×65元/平方米=220191元;设备安装12377元(见附件,需按定额核算后确定);打墙洞人工补贴40人工×70元/工日=2808元。总价949991元。需扣除以下费用:脚手架赔偿及租金5600元、风口错误购买赔偿1600元、修补人工费用600元、总罚款1200元、未按时完工罚款(按建设单位罚款扣除)、质**(总价×5%)47499元、借款1000元、堵洞1500元。

2011年1月4日、1月14日、6月9日、9月6日,刘**分别向消防公司领取了金额为10000元、70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支票,并在支票领用登记簿上签名确认。另刘**在消防公司提供的笔记本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名确认以下领款事实:2011年1月14日共计领用100000元、2011年1月24日领款71000元、2011年3月12日领款100000元、2011年4月16日领款15000元、2011年4月19日领款5000元、2011年12月5日工行汇款10000元、2012年1月4日领款4000元、2012年1月4日领款4000元、2012年1月10日委托俞**代为支付人员工资10000元。上述确认的总金额为45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司、消防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为949991元及该款需扣除结算单**的费用11500元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消防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及双**司是否逾期完工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消防公司提供的刘**签名确认的领款金额为459000元,双**司对其中80000元有异议,认为刘**在“2011年1月14日共计领用100000元”边上签名是对该日领取70000元支票与先前领取30000元现金的确认,2011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10000元属于另外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刘**领取70000元支票时已经单独就此签名确认,刘**再次确认不合常理。10000元异议这笔刘**在边上注明的“嘉兴颐高”处签名确认,故双**司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消防公司已付款项金额为45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进行结算时就未按时完工的罚款作了约定,因该结算时间系在竣工验收后,是否逾期完工在该结算时已成定论,如果按时完工,无需就此进行约定,且建设单位以联系单方式提醒消防公司未按时完工的后果,虽双**司否认逾期完工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司存在逾期完工。虽案涉承包合同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结算单已就此作了变更,故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来履行,因消防公司未提交建设单位对其逾期完工的罚款证据,故消防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承包合同虽约定双**司延期15天以上,消防公司有权扣除余款,但因该合同已约定了以上情况按日扣总人工费的1%,故另行约定扣除余款加重了双**司责任,有失公允。且日后双方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对该条款作了新的约定,故消防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余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但三年保修期未满,故消防公司尚欠双**司的479491元中的质保金47499元的支付时间未到,本院对双**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69491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其中431992元。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作为计息标准。根据案涉验收记录表所能体现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6月4日,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次日2011年6月5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为238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992元及利息损失23884元(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4%另计)。

二、驳回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公**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0046元,应收10038元,由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杭州公**限公司负担7336元,杭州公**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杭州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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