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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荣**限公司、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浙江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佳建筑公司)、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荣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8日,被告荣佳建筑公司与杭州西**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Ⅰ标段B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荣佳建筑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后二被告将其中的内垟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按时施工完毕。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内墙结算价格为120000元,围墙涂料包干价为1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另,双方确认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00元、人工费8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脱。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材料款3200元、人工费8100元,合计323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6343.8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此后另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荣佳建筑公司承建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一标段B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

2、《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Ⅰ标段B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荣佳建筑公司承建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一标段B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

3、《结算协议》,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材料款3200元、人工费8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荣*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荣*建筑公司确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一标段B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但是被告荣*建筑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只是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结算,与被告荣*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荣*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荣佳建筑公司将西溪山庄项目工程委托给被告夏**管理,原告与被告夏**只是合作关系,故被告夏**认为原告诉称的款项应由被告荣佳建筑公司支付。被告夏**希望原告放弃滞纳金,被告夏**会与被告荣佳建筑公司协商尽快支付该笔款项。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荣佳建筑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结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夏**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8日,被告荣佳建筑公司与杭州西**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Ⅰ标段B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荣佳建筑公司承建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Ⅰ标段B区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等。

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夏**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夏**将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内内垟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剩余工程款21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夏**在《结算协议》中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200元、点工人工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尽管被告夏**认为其身份系被告荣*建筑公司西溪山庄一期四区块的现场主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时系代表被告荣*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有被告荣*建筑公司的授权意思表示,故对其款项应由被告荣*建筑公司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中所确认款项应由被告夏**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荣*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6343.80元的诉讼请求,因《结算协议》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3200元、点工人工费8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调整为按21000元本金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自201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为1779.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夏**支付张**工程款21000元、滞纳金1779.28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2012年9月20日至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按中**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计),合计22779.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夏**支付张**材料款3200元、点工人工费8000元,合计1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28元,由张**负担308元,夏**负担720元,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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