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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景**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佰色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景**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佰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景**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双方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景**司为佰色公司营业地即位于杭州市圣苑北街27号展厅的地坪(面积约433平方米)涂装亚光白色环氧自流平及墙体(面积约58平方米)做清水混凝土效果施工。协议签订后,景**司按约进场施工,全部施工设备材料到场后佰色公司支付57931.3元。期间由于墙体基层情况不符合所用材料要求,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墙体施工由佰色公司自行寻找第三方解决,相应的工程款扣除。2011年11月15日,景**司完成全部地坪施工,经佰色公司验收后顺利投入使用,当时双方未有任何异议。

2011年12月中旬,佰色公司来电告知,由于现场交叉施工的需要,佰色公司用于保护地坪的塑料彩条布的蓝色条纹印染在成品地面上,影响美观,询问有何办法解决。2012年1月底,景**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发现地坪上确有蓝色条纹印且无法去除,原因是佰色公司所盖劣质彩条布掉色引起。出于长远合作的愿望,景**司当即表示愿意为所有印染区重新涂刷,双方定于2012年五一期间由景**司再次到现场涂刷面层。2012年4月下旬,佰色公司又来电告知,地坪发现有鼓包,捅破后里面都是水,并且说基层也是景**司浇筑,地下水问题也应由其解决。景**司当即表示,基层并非景**司浇筑,所以地下水引起的鼓包不是施工造成的,而是地基内无防水层或防水层失效所致。因佰色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佰色公司依约支付景**司工程款16111.70元;2、佰色公司支付给景**司往返于上海、杭州之间的交通费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佰色公司承担。

庭审中,景**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佰色公司支付往返于上海、杭州的交通费90元。

被告辩称

佰色公司辩称:1、因景**司所施工的地坪涂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也未对地坪涂装工程进行验收,佰色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2、景**司诉称地坪上的蓝色条纹系由于我方使用劣质彩条布引起不符合事实。3、景**司对地坪油漆出现鼓包、积水等质量问题负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佰色公司并提起反诉称:因景**司施工的地坪涂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涂层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地坪表面出现蓝色条纹,地坪表面出现鼓包和积水现象。因合同约定,景**司为地坪涂装提供二年质保期,但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拖延,导致佰色公司的一楼展厅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严重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1、景**司赔偿地坪涂装返修费用35000元;2、景**司取回留在佰色公司仓库的物品,并支付保管费500元;3、景**司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4个月房屋租金﹡30%);4、景**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景**司辩称:佰色公司的反诉主张完全不符合事实。景**司施工符合合同约定,油漆厚度达到3毫米。地坪出现蓝色条纹系由于佰色公司铺设彩色条纹布导致的。至于地平油漆鼓包现象,是防水层的原因造成的,与景**司施工毫无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景**司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协议,证明双方的地坪施工权利义务关系。

2、交通费票据,证明景**司为本案往返上海、杭州所支付的交通费。

3、2012年6月景**司施工完成的现场图片(共8张,地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27号),证明景**司施工的成品地面现场实际情况。

4、2012年1月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27号佰色公司展厅已投入营业。

佰色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举证如下:

1、租赁合同,证明佰色公司的经济损失。

2、照片,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景**司留下的物品。

3、情况说明,对租赁合同内容的补充说明。

4、佰色公司1-4月的工资表,证明佰色公司的经济损失。

5、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佰色公司展厅装饰工程中除地坪以外的其他部分施工情况,以及该展厅原本应当投入正常使用的时间,间接证明因**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展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6、情况说明,对证据5内容的补充说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景**司提供的证据。佰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图片具体拍摄的时间、地点均有异议,不是所有的地坪油漆都有质量问题,只是其中一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使照片是真实的,景**司也只是取了其中一部分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照片,不能说明地坪涂装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电子邮件是景**司单方面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佰色公司提供的证据。景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6均与本案讼争争议毫无关联,照片不知道拍摄的是什么地方,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地坪油漆是白色亚光的,但照片部分是蓝色、黄色和绿色的,与合同约定颜色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佰色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证据2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4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

佰**司提供的证据2系照片,缺乏具体形成时间以及形成方式,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不能证明地坪涂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1、3、4、5、6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7日,景**司(以下称甲方)与佰**司(以下称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杭州市圣苑北街27号展厅地坪涂装,墙体涂装工程。工作内容主要为安装德国全进口道克速弛水性聚氨酯罩地面地坪涂装系统(厚度大约为3毫米,环氧自流平白色RAL9003,最终面层亚光效果),去除墙体所有乳白色涂层直至结构层,批刮清水混凝土墙体砂浆(厚度大约3毫米)。施工周期为:一次性施工,自进场开工至完工移交约12天,具体进场日期待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提供现场用水、用电,现场提供临时安全的仓库,以及乙方提出地坪完工移交后,甲方应立即安排验收等义务。合同价格:地坪涂装74043元,墙体涂装8816元,最终面积以合同面积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三天支付合同总额的40%;材料全部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0天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约定:乙方为地坪涂装提供二年质保期,质保期内,若发生由乙方材料或施工质量引起的涂层损坏,起壳,涂层剥落等,乙方负责免费修补至能正常使用;除此之外由于不可抗力(诸如结构沉降等)引起的涂层破坏或机械物理破坏,乙方不负责免费修补。此后,景**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墙体施工由佰**司自行寻找第三方解决,相应的工程款扣除。2011年11月,景**司依约完成杭州市圣苑北街27号展厅的地坪涂装施工,佰**司并实际投入使用。佰**司先后支付工程款57931.30元。景**司就剩余工程款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景**司所施工的地坪涂装工程是否存在地坪油漆厚度不符合约定,地坪油漆存在蓝色条纹,地坪油漆出现鼓包、积水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景**司在地坪完工移交后,佰色公司应立即安排验收。故佰色公司在地坪涂装工程交付后应安排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可当即提出相应异议。现佰色公司所主张之地坪油漆存在蓝色条纹,地坪油漆出现鼓包、积水,该客观情况如存在可以直接观察得知,而佰色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方才提出主张相应的质量异议,与验收约定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地坪油漆厚度不符合约定之情况,因佰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客观存在,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景**司所主张的本诉诉讼请求之判定。按照协议约定以及双方确认一致扣除墙体涂装工程部分,景**司已施工地坪涂装工程款为74043元,扣除佰色公司已支付57931.30元,尚余工程款16111.70元。按照协议付款期限即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0天以内支付的约定,现景**司在2012年6月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付款期限的约定,佰色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6111.70元。关于交通费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佰色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佰色公司主张涂层厚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地坪表面出现蓝色条纹,地坪表面出现鼓包和积水等质量问题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相应的返修费用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取回物品并支付保管费500元的请求,因景**司自认其施工结束后未遗留有物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者,因景**司施工地坪涂装工程导致佰色公司展厅延误投入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因佰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景**司施工地坪涂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展厅延误使用之事实,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景**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6111.70元。

二、驳回上海景**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合计631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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