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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何**、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浙江**限公司(以下称龙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继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和何**签订木工协议书,约定:何**将其分包的西湖区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Ⅱ标段工程(以下称转塘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35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5月7日,原告在工地现场办公室内依约支付给何**工程质保金150000元,何**出具收据给原告。但何**收款后,拖延开工,后又将上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致原告合同目的落空。龙**司系转塘工程的施工单位。诉请判令:何**返还给原告工程质保金150000元,按日利率0.21‰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065元;龙**司对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

1、木工协议书。证明何**、龙**司将转塘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

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用于支付质保金。

3、收据。证明何**确认收到原告质保金150000元。

4、转塘街道综治信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龙**司的争议,曾经转塘街道综治信访科进行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转塘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赵**,具体负责人为季**,何**和龙**司没有关系。原告与何**签订木工协议书系原告和何**的个人行为,该协议没有加盖龙**司公章,龙**司不予确认。原告的150000元工程质保金交付给何**,未交付给龙**司,龙**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龙**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庭质证时,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何**与龙**司没有关联,原告与何**之间签订协议、交付质保金的行为与龙**司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龙**司是木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证据1、3虽盖有龙**司的章,但该章注明:“丁桥大型居住区R21-15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仅可用于工程技术与资料,其他均无效”;该章表明了龙**司的授权范围限于丁桥居住区的工程,且仅限于工程技术资料,而涉案工程是转塘工程,证据1、3显然也不属工程技术资料,证据1、3的效力不能归属于龙**司。原告提供的证据4,龙**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5月6日,何**以龙**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协议书,约定将转塘工程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交付工程质保金150000元,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后归还。2010年5月7日,原告将150000元质保金交付给何**,何**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质保金。后原告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何**也未将质保金归还给原告。2010年12月27日,转塘街道综治信访科组织龙**司的代表与原告就涉案争议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木工协议以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龙**司授权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述签订木工协议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何**个人行为,龙**司不予追认,则应由行为人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龙**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质保金的功能在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成果提供质量担保,鉴于何**未将工作交付给原告完成,原告也未实际施工,何**持有涉案150000元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要求何**返还150000元质保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何**返还给徐**质量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065元,合计16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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