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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洁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公司承建的省边防总队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并约定被**公司收到原告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审查完毕帐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2001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总价为6437962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6118.76元未支付。原告经十年催讨,两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6118.76元,支付利息397532元(自2002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21%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于1997年完工,被**公司于2000年于业主结算工程款,原告对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叶**已于2005年离开被**公司,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叶**是老乡,之后原告也曾在被告叶**处工作过,故被告叶**无权代表被**公司签字,其承诺书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被**公司并不知道被**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内部分包关系,原告一直作为被**公司的员工工作,被**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被**公司并未拖欠其任何费用。第三,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叶**进行承包、自负盈亏,被**公司与被告叶**之间的工程款项基本已经结清。业主总共结算的款项是2300多万元,只有一笔金额为56万元的争议款项由被**公司暂扣,其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叶**,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叶**支付,与被**公司无关。如原告是施工人,被**公司也只应在拖欠的金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叶**的承诺书及2002年1月份给原告的结算书中部分内容虚假。对此被告叶**现已承认。目前原告现在所享有的债权是4425.7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银*辩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与被告叶银*并没有签订协议。工程施工时,被告叶银*不是项目经理。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不应由被告叶银*支付,应该由被**公司支付,或者由被告叶银*从被**公司领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施工时,原告均是直接到被**公司一分公司的财务处领取款项。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叶银*也表示收到被**公司余款后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叶银*与被**公司对帐后,重新出具了结算书。目前被**公司还欠被告叶银*4425.76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建筑安装项目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1996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及双方约定被**公司收到原告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审查完毕帐清的事实;

2.武警边防综合楼±0.00以下图纸会审纪要1份、武警边防综合楼(附房)图审纪录1份;

3.**防总队综合楼竣工验收记录1份、省武警边防总队综合楼竣工验收(包括部分交接检查)会议记录1份;

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叶**一直代表被**公司一分公司参加图纸会审、竣工验收会议,被告叶**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4.审核说明及附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0年8月决算,原告承包的水电项目为总价6437962元;

5.付款凭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均由被告叶**审核支付原告所需的工程款项,说明被告叶**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并有权进行工程款结算;

6.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综合楼决算审核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司于2000年8月与浙江**防总队进行了综合楼总工程的决算,审定工程楼总造价为23504237元,安装部分造价为6437962元;

7.工程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6437962元,余款为1411818.76元;

8.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余款为716118.76元,原告在涉案工程决算后,每年均向被**公司催讨上述款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公司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叶银*无权代表被**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该决算书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如取费标准、税金、管理费等。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叶银*所出具,所载的总工程款不正确,即使系其出具,此时被告叶银*早已离开被**公司,其出具该承诺书仅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被**公司。被告叶银*对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计算方式与合同的约定有出入,被告叶银*只是配合原告领取钱款,属于代收代付。

两被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决算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一**司还欠原告4425.76元,对此被告叶**已签字确认;

2.资金使用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一**司处共领取了9957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有被告叶**个人签字,未经过原告确认;该决算书已经超过了决算的时效;被告叶**并未撤销2002年的决算书,而且已经超过了撤销的时效,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已领用995700元,但其中的30万元是宏福山庄的工程款,该工程也是原告向被告叶**承包的,该30万元不属于本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件,但其中关于已付款项的内容与两被告提供的资金使用表向矛盾,本院对该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叶**签字,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该决算书编制日期为2012年,内容与2001年被告叶**编制、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书(原告的证据7)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公司一分公司承建浙江省边防总队综合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1996年3月15日,被**公司一分公司省边防总队综合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省边防总队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由原告承包。双方在该合同中针对付款与结算作出如下约定:“1、本工程决算处理办法按总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取费标准为按降一级(类)取费,不收取投资向费率。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总造价水电为12%,暖通为15%收取管理费,税金由甲方(公司)代收代付,工程保修金按决算承包总价1%扣留。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给乙方,竣工决算,甲方收到乙方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帐清……”1997年12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造价审核,该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造价为6437962元。2001年12月,被告叶**编制《省边防总队综合楼楼仁宝安装班工程决算书》,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818.76元。2002年1月18日,原告在该工程决算书中签字表示“同意以上结算”。后被**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共计995700元。2010年10月,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水电安装工程)还剩余款716118.76元。在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后,浙一**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本人陪同楼仁宝每年到浙一**司催讨上述余留工程款,而浙一**司至今未支付。本人承诺一旦浙一**司拨付上述工程余款后,本人将立即支付给楼仁宝。”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省边防总队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分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或决算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被**公司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叶**,并不知晓其与原告的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叶**,但被告**分公司仍需对项目部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公司还辩称原告作为其员工每月向其领取工资,并未拖欠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建筑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并未显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虽多次以“人工费”、“工资款”向被告**分公司项目部领款,但“人工费”、“工资款”的数目由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不符合当时工资水平,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每月向按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款项应属预付工程款。故对被**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被告叶**的《承诺书》,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后,原告每年向被**公司催讨工程款,且原告至迟曾于2010年10月向项目负责人叶**催讨款项,故诉讼时效于2010年10月最后一次中断,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一**司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被告叶**系省边防总队综合楼工程实际负责人,其与原告就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的决算对被告一**司一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决算表,被告一**司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11818.76元。此后被告一**司一分公司已支付995700元,尚欠416118.76元。被告叶**在《承诺书》中虽称决算后仅支付695700元,但该数额与原告的领款记录(工地资金使用表)不符;原告称其领用的995700元中的30万元系宏富山庄别墅工程的应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宏富山庄别墅工程并非被告一**司承建的工程,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一**司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6118.76元。

关于被告一**司一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建筑安装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一**司一分公司应在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后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司一分公司逾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年利率4.59%赔偿原告自结算次日(2002年1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叶**仅系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并非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仁保工程款416118.76元,并赔偿楼仁保利息损失189407元(自2002年1月19日暂计至2011年1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59%另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楼仁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3元,由楼**负担4968元,由浙江省**有限公司负担9855元。其中浙江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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