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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支洪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支洪锬(以下称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陈**、童**到庭陈述。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和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因“福州(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公路”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原告以清包方式承包沉管灌注桩施工,工程量至少8000立方米,工程总价至少为840000元,若总工程量少于8000立方米,按8000立方米计算;每月月底上报本月工程量,下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量70%的工程款,桩基础完成后桩机出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础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140立方米,在该合同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其他费用包括桩机进出场费用60000元、发电机租金42000元、修理费、交通费5821元,共计117821元。据此,合同项目总工程款应为957821元。现合同项目已于2010年11月23日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人工工资266000元和桩机退场费40000元,剩余工程款651821元至今未支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1821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690元(2011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支洪锬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约定。

4、杭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次桩基进出场费用总共为60000元。

5、《发电机租赁合同》,证明陈**和原告存在发电机租赁合同关系。

6、陈*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7、陈**的身份证。

证据6、7,证明原告向陈*甲租赁发电机的事实;发电机租期为3个半月;发电机租金为42000元;发电机修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821元。

8、计算书。

9、费用清单。

10、福建省福州市客运统一发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D378次火车车票。

11、送货单、销售卡。

12、收据。

证据8-12,证明发电机因断水发生故障因维护发生交通费、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821元。

13、工程竣工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工程款总额及各项支出费用情况。

1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邮寄费用结算单给被告的事实。

15、《协议书》,证明合同项目桩基础工作量及民工工资标准、工资结算方式。

16、《民工工资结算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全部付清工人工资2660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17、陈*乙出具的证明(2010年12月31日)。

18、陈*乙出具的证明(2011年4月25日)。

19、陈**身份信息。

证据17-19,证明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

20、退场协议,证明合同约定桩基础工作已经结束完工。

21、中国水利水**口段项目部与项目总工程师兼质监部负责人游**的录音资料,证明竹屿口段**工程存在施工记录;被告承包段为K0+540-K0+737,工程款已支付。

22、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平潭竹屿口段项目部与项目部书记蔡**、质安环保部负责人邓*的录音资料,证明中水十六工程局平潭竹屿口段项目存有本案桩基础工程项目的验收记录、监理记录。

23、中国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平潭竹屿口段项目部质安环保部负责人邓*以及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证明中水十六工程局平潭竹屿口段项目部有桩基工作的监理记录,并有合格的检测报告。

24、山东省交通工**程竹屿口段总监办负责人刘*的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合同项目桩基工作已经作出合格的检测报告。

25、照片一组,证明1、环岛公路竹屿口段的承包单位为中国水**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交通工程监理咨询公司;2、竹屿口段工程部分工程的验收记录、检验申请批复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项目存在验收记录。

26、工地例会汇报材料,证明竹屿口段工程概况、竹屿口段进度完成情况、竹屿口段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陈**、陈**、童*出庭作证。

证人陈*甲当庭陈述:《发电机租赁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共计租赁时间为三个月十五天,租赁费共计42000元;因使用方管理不善,导致机器断水,发生了故障,由其派人进行了修理。

证人陈*乙当庭陈述: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完成3000多立方米的工程量。

证人童*当庭陈述:原告委托其在现场管理,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完成3000多立方米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15、16、20-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17、18系证人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证据7-12、1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3、1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证人陈**的证言关于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陈**、童*的证言与证据20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福州(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岛公路;工程范围:沉管灌注桩;承包方式清包;二、施工准备:被告应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负责组织施工图纸交底和会审并及时通知原告参加;工程工期初步定为60天……;五、结算和付款方法:本工程的工程量约为6000立方米,由乙方施工时,按照105元每立方米计算;若总工程量少于6000立方米,则按6000立方米计算,超出按实计算;桩机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进场费;每月月底上报本月工程量,下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量70%的工程款,桩基础完成后桩机出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础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七、其他约定事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发电机一台,每月10000元,租赁费和柴油费由甲方承担。

2010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范围:沉管灌注桩(2台);承包方式一台清包,一台租赁;二、施工准备:被告应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负责组织施工图纸交底和会审并及时通知原告参加;工程工期初步定为60天……;五、结算和付款方法:本工程的工程量约为2000立方米,由乙方施工时,按照105元每立方米计算;若总工程量少于2000立方米,则按2000立方米计算,超出按实计算;如果租赁一个月内,租赁费用为20000元,超过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每月15000元;两台桩机的进出场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每月月底上报本月工程量,下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量70%的工程款,桩基础完成后桩机出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桩基础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七、其他约定事项: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发电机一台,每月12000元,租赁费和柴油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2台桩机以清包方式进行沉管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的1台租赁桩机未实际进场施工。2010年11月23日施工结束,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140立方米,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陈*甲租赁发电机1台,租赁时间为三个月十五天。2台桩机进出场费用共计为6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000元和运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被告均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且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性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计价方法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可按8000立方米计算工程款,按照105元每立方米计算,共计工程款84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桩机进出场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桩机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进场费;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桩机的进出场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承担的桩机进出场费用计算方式为20000元+60000元/2台,共计5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电机租金以及修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承担租赁费12000元,现有证据证明发电机租赁时间为三个月十五天,共计租赁费4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修理费、交通费5821元,《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2000元,被告已支付306000元,实际尚应支付626000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桩基础完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本案桩基础在2010年11月23日完工,被告应在2011年2月23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1464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支洪锬支付徐**工程款626000元,支付利息14647元(2011年2月24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4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支洪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5元,由徐**承担406元,支洪锬承担10059元,支洪锬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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